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省锦州市,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荣航,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坤、检察官助理张宏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荣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9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30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30锦大线8公里加300米路段泰和石油加油站北侧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脑疝,继发颅内感染,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31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勘查及调查检验,被告人夜间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其母亲生病需要照顾,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5、和解协议、谅解书;6、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观点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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