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现暂住锦州市太和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鸣、张宏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天成雅典小区东门北侧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田某某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2日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非监禁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非监禁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李立辉
审判员:张娣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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