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杨乃茹(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才某某
王明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李源彬(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兼锦州市规划局副局长,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古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日被古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乃茹,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副院长,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古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忠、李源彬,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大学文化,原系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计算机中心主任,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古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才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1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古塔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军、王宏波、么萧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乃茹,上诉人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忠、李源彬,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院长期间,与副院长才某某共同商量,挪用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用于为二人成立的锦州通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验资。2006年10月24日,经李某某授意,规划设计院出纳王静将存在中国银行其个人名下的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取出交给才某某用于办理公司注册事宜。2006年12月7日,才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存入王静名下。
2011年3月,时任规划设计院计算机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其表妹夫王楠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州华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周转资金,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向其从单位账外资金借款40万元。经李某某同意,规划设计院会计赵昕从单位小金库中取出40万元交给张某某。2011年3月21日,华广公司会计金凤将此款存入华广公司开立的锦州银行账户(账号410100119584447)内。2011年7月8日,华广公司存入规划设计院会计赵昕名下锦州银行账户(账号94000300955588884)内35万元,张某某个人拿出5万元给赵昕用于归还挪用款项。
2014年4月25日,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李某某调查私设账外资金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将单位账外资金40万元借给张某某的事实。2014年5月5日,李某某、张某某经传唤到案。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锦州市纪检委调查领导干部办公司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将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与才某某共同办公司挪用的犯罪事实。才某某经传唤到案。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挪用公款两起,挪用公款数额为90万元。被告人才某某参与挪用公款一起,挪用公款数额为5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挪用公款一起,挪用公款数额为4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规划设计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挪用公款供本人使用、借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才某某作为公款使用人,主观上有使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某在李某某将公款借给华广公司使用过程中,主观上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该三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该单位鼓励在职员工办实体,如个人办实体,单位可提供规划选址和验资帮助的政策背景下发生的,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返还,该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才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才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上诉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规划设计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挪用公款供本人使用、借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才某某作为公款使用人,主观上有使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某在李某某将公款借给华广公司使用过程中,主观上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该三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该单位鼓励在职员工办实体,如个人办实体,单位可提供规划选址和验资帮助的政策背景下发生的,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返还,该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才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才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上诉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倪凯
审判员:熊杰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李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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