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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侯审。
诉讼代理人周庆臣,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凌河区。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乙,系张某乙之母。
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侯云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9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刑事部分未上、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及上诉人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吕连英,原审被告人刘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庆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刘甲驾驶辽G931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锦娘公路大岭立交桥南侧路口进入锦娘公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奔驰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奔驰牌轿车驾驶员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张某丙受伤。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刘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奔驰牌轿车是孟某某以62万元从周某手购买,2013年1月25日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西中心交通事故(定损)司法鉴定:1、核定现行市场价格93万元,残值5.3万元,损失价值合计87.7万元,鉴定费1万元。张某受伤后送医院住院抢救4天,花抢救费51050.11元、复印病志费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在张某住院抢救时,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乘员张某丙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双方调解。被告人刘甲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自愿给付赔偿金3万元。
被告人刘甲驾驶的辽G931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F723号挂车属潘某某所有,该车挂靠于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投保商业险、交强险。被害人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张某甲、母亲朱某某,妻子刘乙,婚生子张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被告人刘甲负主要责任,应按75%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刘乙、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38417.21元的75%,即107881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刘乙、张某乙赔偿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的医疗抢救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丧葬费等2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刘乙、张某乙赔偿商业保险金500000元;四、被告人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刘乙、张某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34812.9元(刘甲已付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通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甲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潘某某庭审中提出的上诉理由,1、原判对肇事奔驰车损失评估价值过高,应以最后一次肇事奔驰轿车损失的评估价值作为赔偿标准;2、原判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数额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除肇事奔驰牌轿车的损失价值因二审重新鉴定发生变化外,其他事实清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之妻刘乙于2012年9月15日以60万元的价格从孟某某手中购得该奔驰牌轿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组织对肇事奔驰牌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锦州辽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肇事奔驰牌轿车评估报告结论为肇事当日损失价值为60.01万元。评估费用1万元,由上诉人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肇事当日评估价值为61.48万元,残值为3000元,损失价值为61.18万元。评估费用为1.2万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垫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刘甲身份证明证实刘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原审被告人刘甲报案及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事实。
3、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乘坐张某驾驶的奔驰轿车与刘甲驾驶辽G931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奔驰轿车驾驶员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受伤的事实。
7、原审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辽G931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锦娘公路大岭立交桥南侧路口进入锦娘公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奔驰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奔驰轿车驾驶员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张耀强受伤的事实。
8、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西中心交通事故(定损)司法鉴定书载明,肇事奔驰轿车现行市场价格93万元,残值5.3万元,损失价值合计87.7万元;锦州辽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载明,肇事奔驰轿车损失价值60.01万元;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载明,肇事奔驰轿车在肇事当日评估价值为61.48万元,残值为3000元,损失价值为61.18万元。
9、鉴定费收款收据证实,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西中心鉴定费用为1万元。锦州辽西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费为1万元,由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为1.2万元,由刘乙垫付。
10、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肇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潘某某,与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不收取任何费用。
11、收款收条证实刘甲取得肇事奔驰车所有权的事实。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刘乙、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身份情况。
13、谅解书、收据证实,张某丙对原审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责任,并已收到刘甲的赔偿款。
14、检验报告证实,刘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张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及常规毒品成分,张某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对肇事奔驰轿车损失价值的三次评估。第一次评估报告结论为肇事奔驰轿车损失价值为87.7万元,第二次评估报告结论为肇事奔驰轿车损失价值为60.01万元,两次评报告对该肇事奔驰轿车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相差较大。第三次评估报告采用市场法,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确定评估基准日该肇事奔驰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61.18万元。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及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价值,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刘乙、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受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上诉人潘某某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上诉人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亦应与上诉人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判确定的原审被告人刘甲承担责任比例,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刘甲予以赔偿,上诉人潘某某及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对肇事奔驰轿车三次评估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负担相应份额。关于上诉人潘某某、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肇事奔驰轿车损失评估价值,应以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对肇事奔驰轿车评估的损失价值作为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确定肇事奔驰轿车的损失价值为61.18万元,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及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价值,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潘某某、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中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在计算总损失数额时已将该2万元扣除,并未计入赔偿总数额,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刘乙、张某乙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24.4万元;(祥见赔偿明细)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刘乙、张某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祥见赔偿明细)
四、原审被告人刘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刘乙、张某乙人民币158985.11元;(祥见赔偿明细)
五、上诉人潘某某及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刘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刘乙、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绍阳 审 判 员  王兴周 代理审判员  马 啸

书记员:李响 赔偿明细 1、医疗费51050.11元 2、伙食补助费15元×4天60元 3、误工费20467元÷365天×4天224.28元 4、护理费78.79元×4天×2人630.32元 5、死亡赔偿金20467元×20年409340元 6、丧葬费19356.5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14790元×12年÷2人88740元 8、复印费16元 9、交通费1000元 10、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 11、财产损失(奔驰牌轿车)611800元 12、鉴定费(辽宁学苑)10000元 以上合计1193217.2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4.4万元,剩余949217.21元,刘甲承担75%责任,赔偿数额为711912.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万元,剩余211912.91元。 鉴定费(锦州辽西)10000×68.43%6843元 鉴定费(辽宁众华)12000×1.91%229.2元 刘甲赔偿数额为211912.91元+6843元+229.2元=218985.11元,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3万元,刘甲先行支付3万元,应再赔偿15898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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