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李某
李某甲
许某
张金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营口市西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之子亦系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
被告人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营口市。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吕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国,系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被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驾驶夏利轿车,沿大石桥市高坎镇侯家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家食杂店附近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路面,与对向李某乙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因颈椎离断造成高位颈髓损伤而死亡。
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经济损失236953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要求被告人某某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许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精神损失没有规定,法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忽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赔偿因被害人李某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法确定。
但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许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无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款额包含保险理赔款,故理赔款项应直接给付被告人许某。
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0998.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00998.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70699.07元,另30%由被害方自负。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共计应赔偿被告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699.07元。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忽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赔偿因被害人李某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法确定。
但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许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无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款额包含保险理赔款,故理赔款项应直接给付被告人许某。
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0998.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00998.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70699.07元,另30%由被害方自负。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支公司共计应赔偿被告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699.07元。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执行。
审判长:李成山
审判员:高菊香
审判员:王海旭
书记员:李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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