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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侯审于现住址;于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于现住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金 梅

书记员:宫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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