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马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马某戊之子。
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马某丙的伯父。
被告人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盖州市××式堡镇马连峪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马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杨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马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乙、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金某驾驶牌照为辽H×××××的微型面包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东风派出所门前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戊撞伤后,被告人金某驾驶肇事车辆向北行驶约140米后弃车逃逸。路人报警后,站前交警大队及急救中心到现场。被害人马某戊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3日1时许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5月3日下午14时,被告人金某到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被害人马某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64,460.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1,251.50元。被告人金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人民币40,0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资格;
3、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身份;
4、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马某戊已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物品;
7、自首材料,证明被告人自首的情况;
8、营口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救出诊记录,证明医院抢救被害人的事实;
9、警情记录表、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出警及破案的事实及经过;
10、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戊的身份;
1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2013年5月2日23时许,我驾驶牌照为辽H×××××的微型面包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东风派出所门前超一辆出租车时车辆越线行驶,突然前方有一行人,由于太近采取措施来不及直接就撞上了。撞完后向北行驶约100多米后停车了。我挺害怕,车扔在那儿,我自己就走了,在东风医院待了会儿就回家了。车是我的,买后未办过户,有交强险。证明被告人的犯罪经过。
1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马某戊的死亡原因及肇事车辆在肇事时的车速、灯光、制动情况及事故成因;
1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4、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的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马某丙向法庭提供了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戊已死亡,提供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害人马某戊系城镇居民户口。
16、被告人金某提供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被告人已支付了抢救被害人时发生的治疗费为人民币461.50元。
1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供了牌照为辽H×××××的微型面包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金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中的被害人马某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85,7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肇事的牌照为辽H×××××的微型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金某予以赔偿。被告人金某给付部分应扣除其已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金某支付的被害人马某戊的抢救费人民币461.50元亦应由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马某丙人民币110,000.00元。
三、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马某丙损失人民币375,711.50元,扣除被告人已给付的人民币40,000元,实际应给付人民币335,711.5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远 审 判 员  张美真 人民陪审员  郑 嵩

书记员:吴泽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