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系被害人石某某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系被害人石某某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系被害人石某某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3,系被害人石某某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以上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4,系被害人石某某的女儿。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某镇某村与某镇某村交界处路段由东转弯时,由于超速行驶及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姜某某无证驾驶载乘石某某、董某、张某某、周某某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石某某摔出车外,造成被害人石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石某某受伤后入住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1、姜某4、姜某2、姜某3因被害人石某某死亡遭受经济损失合计154621.86元,其中死亡补偿费12881×8年=103048元、丧葬费28574元、医疗费19732.42元、伙食补助费50元×3=150元、误工费3人×7天=2290.26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执行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1、姜某4、姜某2、姜某3因被害人石某某交通肇事死亡的各种经济损失144235.30元。(其中强制险12万元,第三者(154621.86元-120000元)×70%=24235.30元)。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姜某某、董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无刑事犯罪记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附带民事证据等予以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证据未发生变化,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姜某1、姜某4、姜某2、姜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辽0881刑初字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路,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传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查其具体犯罪事实和其他情节,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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