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1。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相奎,系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赵某某父亲。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现羁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30日17时20分许,罗某(刑事判决已生效)驾驶辽××××××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口市西市区某派出所附近时,超速驶入逆向车道,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骑行自行车及行人赵某某、蒋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其余四人受伤。经鉴定,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重伤二级,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某为轻伤一级。经检验,罗某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后发生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4555元、尸体检验存放费4900元、亲属办理丧事发生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53475元。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60010.65元、交通费768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2138元;经鉴定蒋某某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赔偿金为43576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01130.65元(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7000元)。冯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29756.45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6400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225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02478.45元。赵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25770.15元、交通费2473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6188元(两人);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225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7395.92元,合计人民币116329.07元。另查,罗某驾驶的辽××××××小型轿车车主为何某某,何某某将该车借给儿子何某1,何某1又将该车借给本案被告人罗某。何某1系禁毒大队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被告人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辽××××××小型轿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医疗费收据、吸毒人员(何某1)动态管理详细信息等进行了庭审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895.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720.2元(含已付7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64.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20.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何某某、何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5579.8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何某某、何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5410.45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何某某、何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114.15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何某某、何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08.77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该承担各原告人伤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何某1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该承担各原告人伤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尽到了车辆管理人审慎的管理义务,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附带民事诉讼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二上诉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蒋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080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0803刑初136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分别赔偿各原告人物质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罗某予以赔偿。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何某1、保险公司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蒋某某、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2017)辽08刑终1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辽0803刑初136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后,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03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何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分别听取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何某1、何某某所提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司机罗某系吸毒人员且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何某1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曾因六次吸毒被查获后强制隔离戒毒或羁押。上诉人何某1作为肇事汽车的临时管理人,在借车时未能对使用人罗某的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疏于注意;何某1的父亲何某某作为肇事汽车所有人,对其儿子何某1吸毒的情况应当明知而仍将车辆借给其儿子何某1使用,依法应当认定二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何某1、何某某承担交强险以外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何某某、何某1与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89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720.2元(含已付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6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20.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何某某、何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5579.8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5410.4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114.1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08.77元。”三、原审被告人罗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6905.86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8787.32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879.91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816.14元。四、上诉人何某某、何某1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8673.94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23.14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234.25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492.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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