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被害人马某甲二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系被害人马某甲大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归州满族镇。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被害人马某甲二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系被害人马某甲三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住大石桥市金桥。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盖州市人,捕前住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2015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系经理。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四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称,2015年5月27日22时50分,被告人王某超速驾驶辽某起亚牌吉普车沿熊岳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口嘉鑫汽贸门前时,与由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马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被告人王某赔偿57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期间,查明,被害人马某甲死亡前无法定代理人,其父母均已去世,被害人已婚,又无子女,现被害人配偶刘某某下落不明,因此本案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仅为被害人配偶刘某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起诉。
上诉人马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被害人马某甲的妻子刘某某符合宣告死亡条件,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其犯罪事实、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四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振宇 审 判 员 李汝亮 代理审判员 傅 尧
书记员:李洪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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