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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李某、赵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赵某
王贤阁(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组织卖淫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贤阁,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赵某在被告人李某组织卖淫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且多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赵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赵某在被告人李某组织卖淫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且多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赵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黄卫海
审判员:焦仲明
审判员:刘剑勇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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