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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慕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水库街,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系被害人王某甲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龙凤路,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诉讼代理人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阿金四街,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外孙女女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立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晶,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10月1日18时许,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洲区詹白线章党桥北侧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甲,王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复合型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丰田轿车行驶速度为66.9公里/小时;魏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张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轿车将被害人王某甲撞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995.36元、尸检费3200元、尸体缝合用品费900元、尸体脱穿衣及尸检服务费1800元、殡葬收费4565元、交通费1700元、误工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528000元、丧葬费28574元、赡养费24996元,合计597530.36元。二、精神抚慰金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尸检费3200元的诉请申请撤诉。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魏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95.47元,愿将该部分钱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的车有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是初犯,此次犯罪已经受到教育,希望法庭判处缓刑。对于经济赔偿部分的意见:被告人魏某某已经向交警交了3200元尸检费,但交警没有开收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1700元过高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误工费应该是直系亲属,还要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标准计算,共计526016元而不是528000元;赡养费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如果不提供证据则认为有工资,被告不承担赡养费,有收入我们不应该提供赡养费;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不属于刑事案件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殡葬收费4565元、缝合穿衣费1800元、尸检费3200元,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数额偏高且未提供证据,受伤人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奔丧发生的交通费用保险公司可以考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出事发生在国庆节期间,丧事三天时间均在国庆节之内,如果原告坚持这个费用,需要提供相关减少工资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银行流水、工资台账、劳动合同;存尸费、缝合费包括在丧葬费里;赡养费数额偏高,五千左右,应该除以五个子女,这是适当的补偿,不是赔偿,如果没有工作正常全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但是她有收入,保险公司是补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10月1日18时许,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洲区詹白线章党桥北侧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甲,王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复合型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丰田轿车行驶速度为66.9公里/小时;魏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案发后,魏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李石营销服务部车商业务部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中包含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均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再查,本案被害人王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城镇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张某甲分别为被害人王某甲的丈夫、长女、次女和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包括被害人王某甲在内共5个子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张某甲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90.83元(1995.36元+695.47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10.63元、死亡赔偿金526016元、丧葬费28574元,共计559591.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破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案的来源、立案、侦破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前科查询表、驾驶人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魏某某,魏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处于保险期内。4、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XXX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死者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的事实。5、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XX号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丰田轿车的行驶速度为66.9公里/小时。6、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血检字第XXX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检验魏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的事实。7、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公交认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8、证人于某甲(系被告人魏某某的舅妈)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日17时50分左右,其乘坐外甥魏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从东洲家里开车准备去黄金水库附近的张木沟随礼,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大约18时15分魏某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章党桥北路口处,当时车速大约50-60多公里每小时,由于对向车道大货车远光灯导致视线不好,魏某某驾驶车辆撞倒了与前方一个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二人下车查看,发现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躺在马路中间,其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120急救车来了,其就跟着一起去医院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日17时50分左右,其驾驶白色丰田轿车拉着其舅妈于某甲从东洲家里开车准备去黄金水库附近的张木沟随礼,其舅妈于某甲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大约18时15分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章党桥北路口处,当时车速大约60多公里每小时,由于对向车道大货车远光灯导致视线受阻,会车的时候其车前突然有一个手里拎着东西的行人由北向南跑着过马路,其一发现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右打轮躲避,这时候就已经撞上了行人,车辆又向前滑行了20-30米之后停在道路右侧,二人下车查看,发现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躺在地上了,其之后一直在现场等着警察来处理事故的事实经过。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张某甲提供的身份关系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尸检费收据、尸检场地费收据,证明附民原告人系适格诉讼主体,被害人王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日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某甲,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属于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情形,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张某甲诉请关于王某甲的医疗费2690.83元(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垫付695.47元,其表示一并赔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28000元,按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20年,予以支持526016元(32876元/年×(20-4)年);其诉请的丧葬费28574元,本院参照《辽宁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28574元,予以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尸体缝合用品费900元、尸体脱穿衣及尸检服务费1800元、殡葬收费4565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其诉请的赡养费249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现已退养,其每月领取退养待遇金额为2037元,不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17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系必要费用,附民原告人遭遇一人死亡的突发变故,需要子女从朝阳、沈阳到抚顺章党处理丧事,酌情支持1500元;其诉请的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1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系必要费用,本院按每死亡一人支持3人误工费、误工3天及城镇居民日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810.63元(90.07元/日×3日×3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张某甲因本案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车主系魏某某,魏某某作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肇事车辆所负全部赔偿责任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张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90.83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张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46900.63元,合计人民币559591.46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甲、慕某乙、慕某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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