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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张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徐某1
徐某2
徐某3
徐某4
徐某5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害人徐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长征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某1旗街,系被害人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繁荣社区。系被害人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盘山县沙岭镇,系被害人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某1旗街,系被害人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盘山县沙岭镇,系被害人徐某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六
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2。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司机,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1995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系肇事车辆车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晟某4苑小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徐福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萍,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3)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2、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8时3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辽L335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辽L3555圣岳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台子区长征街儿童乐园转盘东300米左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并左转弯的被害人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某4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021.61元(其中医疗费9425.11元,死亡赔偿金348,345.00元,丧葬费21,251.50元,财物损失10,000.00元,处理丧事费用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被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辩称,自己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且应将自己先期给付的20,00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害人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违章操作,且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多年,并有所居住街道、社区及邻居证实,故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六原告要求赔付财物损失及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某雇用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L335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L3555挂车在肇事时,车辆所有人孙某已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人王某虽有前科,但能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张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司法行政部门经综合评定后,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某4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某4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某4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1,619.61元(此款履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应扣除先期垫付的人民币20,000.00元);
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违章操作,且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多年,并有所居住街道、社区及邻居证实,故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六原告要求赔付财物损失及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某雇用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L3355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L3555挂车在肇事时,车辆所有人孙某已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人王某虽有前科,但能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张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司法行政部门经综合评定后,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某4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某4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某4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1,619.61元(此款履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应扣除先期垫付的人民币20,000.00元);
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吴苏
审判员:郝雪梅

书记员: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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