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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0时28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上房村路口西150米路段处时,与被害人王某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接到报案的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将赵某某带回调查。2016年12月2日,经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0元,被害人王某亲属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赵某某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信证实赵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经过。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赵某某的同事,案发前他与赵某某饮酒了,后他坐在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在回陆家镇井站的路上,他看见一个人撞在他们车的前风挡玻璃上。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赵某某的妻子,2016年11月8日0时41分赵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赵某某开车撞人了,被撞的人好像死了,后张某赶到现场,她报了120急救,还打了报警电话。
6、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王某的丈夫,2016年11月8日0时28分王某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车祸。
7、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二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接触部位、接触点、车辆行驶方向、辽LZ7690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黑色两轮车的属性的情况。
8、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6mg/100ml。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经过。
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实赵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车籍和保险情况。
1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的处理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1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书记员:李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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