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霞,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5时35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辽×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新街时车辆出现故障无法行驶,熄火后该车由北向南溜至启新街春光街公交车站处时,吕某某向左打方向,致使车辆尾部与春光街公交车站处站立的被害人崔某以及春光街车站候车亭相撞,此事故造成崔某当场死亡,车辆及候车亭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吕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崔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吕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个人简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证人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汽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主动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审 判 长 于 森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
书记员:杨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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