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9号20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家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胜,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世伟,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世伟与被执行人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3)瓦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事项:1、解除对土地的全部查封和房屋超标的查封部分;2、依法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举行听证程序;3、解除对异议人在工商局的重复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世伟与被执行人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13瓦执字第1231),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超标的查封、重复查封的情况,现提出异议及请求如下:2014年3月31日查封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体号为普国用(2013)第1号,面积29835.71平方米,该地在挂牌时的价值就达1200万元;2015年5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开发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双塔镇幸福家园X、X号楼全部建成房屋,面积8000余平方米,价值达2400多万元。而根据(2013)瓦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额为3474836元,加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2300元,就是再加上利息、迟延给付双倍的利息和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查封的土地和房屋的价值已经明显远远超出其申请执行的标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第1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贵院对地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查封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单独查封土地使用权时该楼盘已经完工开盘,且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都是异议人所有。2014年贵院在大连市工商局还查封冻结了异议人公司的股权、股东身份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等权利,属于重复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张世伟与被告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世伟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双塔镇双塔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普国用(2013)第1号,使用权面积29835.71平方米;二、查封案外人张波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XX号房屋一处,产权证号为瓦房权证共私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147.44平方米。
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调解:一、被告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张世伟货款3474836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还款,则自2012年8月13日始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34600元,减半收取17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00元,由被告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013年8月5日,张世伟申请执行,本院立(2013)瓦执字第1231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瓦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双塔镇双塔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普国用X号,使用权面积29835.71平方米。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瓦执字第123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双塔镇幸福家园X、X号楼。
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3)瓦执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股东转让股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异议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调解内容,本院查封异议人(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楼房,现未由相关司法评估机构对查封的土地和楼房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其价值,故本院的执行行为没有过错。至于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查封冻结了其公司的股权、股东身份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等权利,属于重复查封的问题,这只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措施,并不属于重复查封。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邢秀斌
人民陪审员 刘伟
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
书记员: 吕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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