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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财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山、孙娟,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辽0281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某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乔某财及其辩护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乔某财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亲属在二审期间达成协议,乔某财亲属再次代其赔偿部分损失,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接受,并对乔某财表示谅解。
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谅解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乔某财系自首且赔偿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
鉴于上诉人乔某财认罪、悔罪,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有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量刑部分进行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辉
审判员 陈超凡
审判员 李宁

书记员: 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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