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畅。
复议申请人王德文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德文异议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没收、拍卖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及追缴、没收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执行法院应没收异议人在公司资产中45%的财产,不应没收、拍卖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追缴、没收的违法所得财产中有案外人袁红、王兆海的合法财产,应对公司收入审计。其理由为:一、法院没收、拍卖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是违法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二终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是法院执行王德文刑事涉财产刑的主要依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没收清单中“第二项查封旅顺口区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设施”这一款项来没收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侦查机关没有权力查封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设施,查封程序违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罪责主体不是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异议人王德文与案外人王兆海依法收购的企业,收购企业的资金来源为异议人王德文与妻子袁红婚后合法经营所得,故该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法律没有规定没收、拍卖公司的全部资产;法院没收拍卖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措施错误,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判决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犯罪,不能没收公司全部资产,查封公司的全部设施不能等同于查封公司的全部资产,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资产中90%的一半依照婚姻法的解释应属于异议人王德文妻子的合法财产,同时也不能没收另一股东王兆海的合法财产。二、没收异议人王德文的银行存款、大连海德北港公司的存款及打黑专项账户的资金是错误的,公安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冻结存款,即自动解除冻结,打黑专项账户的资金也未依法办理冻结手续。三、侦查机关扣押车辆的程序违法,扣押的所有车辆违法,扣押的车辆中有合法收入购买的车辆。四、侦查机关扣押船舶的程序违法,全部扣押9艘船舶是错误的,有3艘船舶没有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非犯罪工具。五、侦查机关对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洞庭街56号302、大连市旅顺口区迎春街442号1-2房屋的查封错误,依据规定侦查机关没有权力查封上述房屋;另大连市旅顺口区洞庭街56号302房屋的产权人为张玖,异议人已就该房屋与他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且正在履行中,侦查机关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是错误的。六、扣押300克金条两根没有证据证实为赃款购买,应该返还给异议人。王德文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应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王德文主张执行法院没收、拍卖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违法,但无证据证实执行法院对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没收、拍卖的执行措施,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执行法院对该项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追缴、没收的违法所得财产中有案外人袁红、王兆海的合法财产,该异议实质是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应由案外人依据法律规定自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执行法院对该项异议申请予以驳回亦无不当。综上,王德文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德文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欣欣 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 代理审判员 王 雍
书记员:李晓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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