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波、郭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佟永艳
审判员:贺晓艳
书记员:孙孟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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