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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诉讼代理人于德庆,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欣蓉,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王凤彬,系阜新市海州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
负责人周海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叶奇,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王绍彬,系该公司员工。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包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权、崔音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包某2及诉讼代理人于德庆、李欣蓉、被告人纪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凤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叶奇、王绍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辽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发区海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洼子商店东100米处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包某3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包某3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纪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纪某某驾驶辽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3无责任。
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投案。
另查,本案被害人包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包某1、包某2系同胞兄妹关系,现包某3近亲属只有包某1、包某2,其他兄弟姐妹及其父母均已去世。辽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纪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辽宁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被告人纪某某已先行支付部分丧葬费用10891元。《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丧葬费3127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3日凌晨20分左右,我接到我父亲电话,我与我父亲在龙畔家园小区我家楼下见面。我父亲说他驾驶辽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出口香江家居西侧撞人了,让我赶紧去现场报警。我把我父亲送上楼后,驾驶肇事的辽某号车去了现场。到现场附近时我看见警车闪着警灯,尸体在海清路由西向东南侧路边上,我直接找到现场警察,跟警察说我父亲纪某某驾驶辽某号车将这个人撞了。警察让我给我父亲打电话,让我父亲到开发区交警大队,我父亲直接到开发区交警大队了。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2日23时许,我驾驶辽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梁南梁附近回龙畔家园,行驶至下洼子村下洼子商店附近,这条路上无路灯照明,对面会车灯晃得我什么都看不见(当时我挂四档,车速在60-70公里小时),我突然发现在我行驶的车道前方7-8米处,有一名行人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我踩刹车同时向左打方向,但车右前角和行人右侧肩膀相撞,行人就弹出去了。我给纪某打电话让他来事故现场,我由于紧张就把车开到家里接我儿子纪某,然后纪某又将肇事车辆开到事故现场了,警察在现场。我儿子在现场给我打电话,交警让我到开发区交警大队,我就去了开发区交警大队。我的车有保险(全险)。
4、阜新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某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起始时车速约65kmh及车右侧A柱与行人头部接触碰撞、车右侧翼子板、保险杠右侧与行人身体接触碰撞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事故时现场情况。
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尸体检验报告及处理尸体证明,证实被害人包某3遭受强大外力撞击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使颅脑损伤死亡及尸体处理情况。
9、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为包某3,与包某2之间为全同胞关系即兄妹关系。
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
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通大队投案。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介绍信,证实被害人身份、户口性质及被害人亲属情况。
1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辽宁省分公司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及情况说明,证实纪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符合商险责任免责条款并将免责事项作到了提示的情况。
15、被告人纪某某提供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处理丧葬火化事宜收据5张,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先行支付部分费用情况。
16、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纪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标准,确定为699860元(34993元年×20年);丧葬费参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标准,确定为3127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JF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至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人寿保险辽宁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情况已向承保人提示,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人寿保险辽宁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纪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包某2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纪某某家属代替纪某某一次性赔偿包某1、包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及纪某某先前支付的10891元外),包某1、包某2对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事故后纪某某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人寿保险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付。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人寿保险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包某2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娟娟
审判员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史楠

书记员: 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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