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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男。系被害人岳某乙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辽092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服判,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9公里100米处将行人岳某乙撞倒,造成岳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谢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害人岳某乙出生于1942年9月9日,殁年74周岁,非农业户籍;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1.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岳某甲、边某、张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职工退休证,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管理手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谢某某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31.70元。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
1034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谢某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自首的情节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科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东 审判员  常汝新 审判员  韩 流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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