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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敏、米某丹,系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代理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敏、米某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日十日内偿还本案被害人李某东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履行判决。2016年4月12日开始,建昌县人民法院依李某东申请进行强制执行,期间刘某某失去联络拒不配合执行,2016年5月份后曾从邱某阳处分四次共收回欠款8万元,2016年7月份至2017年3月份间刘某某还偿还过郝某丰欠款共17万元,但均未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6月24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刘某某司法拘留15天,在执行拘留途中,刘某某辱骂、撕扯执行法警,还有撞车窗威胁跳车等行为拒不配合执行工作。司法拘留期间刘某某承诺还款20万元,但拘留后其仍未履行。另查,刘某某每月工资约4000元,还有一台大众轿车实际出资和使用,并曾实际出资购买楼房,执行前其均无偿赠与其女儿;刘某某还有大量借款去向不明,其以“记不清”为由拒不报告述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辩称,我认罪,对罪名没有意见,对事实部分有意见,邱某阳当时还我的钱是6万块钱,当时应该是2016年7月份左右,李某东的钱我曾到法院来过第一次1万,第二次2万,我当时给的华某某,华某某说李某东不接受,后来我把这钱还给郝某丰我记得是6万。在法院执行的时候我不知道是法院执行局的人,没有向我出示证件,而且是李某东找我上的车,车也不是警车。大众车是在2014年的时候我和我媳妇离婚的时候给我女儿了,不是我的车。楼房的事我不知道。辩护人李某敏、米某丹辩护意见,我们认为刘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自2016年5月-2017年3月分四次收到邱某阳还款8万元,却没有向李某东还款的事实不成立。从邱某阳笔录看,第一次笔录说分三次共计还款6万,其中有2万还款是借款当天还的,即2016年5月6日;第二次笔录说“共还过三次,1万,1万、2万、2万共还了4次6万”虽然两次笔录还款的次数有出入,但总计数额6万是一致的,因此起诉书指控的四次共计8万元不正确(见侦查卷58-61页邱某阳笔录)。但是,仅就6万元刘某某也不是不还,刘某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就给法院执行局送过两次钱,每次都是一万或两万,这足以证明邱某阳每次向刘某某还款后,刘某某都给法院执行局送钱用于偿还李某东,但李某东都嫌少不要;另外,刘某某也向执行的法官送过工资卡,表明同意在其工资里扣划欠款,李某东也嫌少不同意(见侦查卷43页华某某笔录),刘某某在这种情况下才将钱还给郝某丰,因此不是刘某某拒不执行,而是李某东嫌少不要的结果,因此该项指控事实不成立。二、指控在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刘某某共计还郝某丰17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是:根据第二次补侦查卷可知,刘某某还郝某丰的钱是邱某阳还给刘某某的,由于李某东嫌少不要,刘某某就还给了郝某丰(见第二次补侦卷刘某某笔录第2页),因此指向郝某丰还款17万元里包括邱某阳向刘某某的还款6万元;郝某丰、张某尧都指控刘某某前妻金某娟替刘某某向郝某丰还款9万元,这不是刘某某拒不履行,恰巧说明9万元钱是金某娟的,而不是刘某某的,所以刘某某不构成拒不履行,因此指控刘某某在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刘某某共计向郝某丰还款17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侦查卷第38页刘某某笔录,53-56页金某娟笔录,73-77页郝某丰、张某尧笔录)。三、指控刘某某对执行的法警进行谩骂,撕扯等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首先,法院工作人员执法时乘坐的不是公务用车,而是李某东找来的私家车;其次,刘某某在不明事态的情况下被李某东带来的人强行拽上私家车的反抗行为是本能的反应;最后,在女儿刘某妮报警后得知是因法院的工作人员就没再有反抗的行为。所以刘某某不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见侦查卷25页刘某某笔录,51页刘某妮笔录,65页李某东笔录)四、关于指控司法拘留期间刘某某承诺还款20万元,但拘留后仍未履行的事实不成立。首先,从侦查卷证据看,未见到刘某某承诺司法拘留期满后一次性偿还20万元的证据,只有执行法官华某某和王某某笔录里提到2016年8月10日还款20万元的陈述,(见侦查卷第41页华某某笔录,48页王某某笔录),而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事实不是刘某某说还20万元,而是李某东要求先还20万元,因此其证词不真实,而且没有执行卷宗相佐证,因此指控司法拘留期间刘某某承诺还款20万元,但拘留后仍未履行的事实不成立。五、指控刘某某将自己实际出资购买的大众轿车登记在王某彬名下,将建昌县某某小区的房子登记在女儿刘某妮的名下,这两个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一项规定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本罪成立的条件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本案起诉书中指控的登记在王某彬名下的辽某某大众牌汽车从补侦卷第19页可以看到,初次登记日期在2013年5月6日;登记在女儿刘某妮名下的建昌县某某小区某室的房子从第一次补侦卷第21页可以看到,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3月21日,因此不管是车,还是房子的登记购买日期都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前,也在刘某某与李某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之前,因此刘某某不存在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所以不符合《通知》中第一项的规定。六、刘某某未能如期还款,并不是其故意所为,刘某某与李某东的关系实际上是合伙经营小额贷款,李某东将钱给刘某某,刘某某将钱放出赚取利息,刘某某还不上李某东是因为钱放出去后有126万元到期不能回笼,才导致刘某某不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见侦查卷138-143页)。综上所述,刘某某行为既不符合《刑法》313条的规定,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日十日内偿还本案被害人李某东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履行判决。2016年4月12日开始,建昌县人民法院依李某东申请进行强制执行,期间刘某某失去联络拒不配合执行,2016年5月份后曾从邱某阳处分四次共收回欠款6万元,2016年7月份至2017年3月份间刘某某还偿还郝某丰欠款8万元,其前妻金某娟替刘某某向郝某丰还款9万元,共偿还郝某丰欠款17万元,但均未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6月24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刘某某司法拘留15天,在执行拘留途中,刘某某辱骂、撕扯执行法警,还有撞车窗威胁跳车等行为拒不配合执行工作。2016年7月19日法院执行局限刘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到期后被执行人刘某某未履行。另查,刘某某每月工资约4000元,还有一台大众轿车实际出资和使用;刘某某还有大量借款去向不明,其以“记不清”为由拒不报告述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庭审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东的陈述,证人华某某、王某某、于某华、金某娟、刘某妮、王某彬、邱某阳、郝某丰、张某尧的证言,离婚登记、协议、调解材料,通话记录、住宿记录,财产查询材料,借条,建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执行卷宗材料,工作记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5月份后,刘某某曾从邱某阳处分四次共收回欠款6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该事实有证人邱某阳的证言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7月份至2017年3月份间被告人刘某某偿还郝某丰的17万元,其中有9万元是刘某某的前妻金某娟替刘某某偿还的辩解意见,因该事实有证人金某娟、郝某丰、张某尧的证言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在法院执行的时候我不知道是法院执行局的人,没有向我出示证件的辩解意见,因该事实有证人华某某、于某华的证言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人刘某某司法拘留期间刘某某承诺还款20万元,但拘留后仍未履行的事实不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事实为2016年7月19日法院执行局限刘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到期后被执行人刘某某未履行,有证人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加以证明。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大众车是在2014年的时候我和我媳妇离婚的时候给我女儿了,不是我的车的辩解意见,因该事实有王某彬的证言证明该车为刘某某实际出资和使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登记在刘某某女儿刘某妮名下的楼房是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前的辩解意见,因该事实有建昌县房屋管理处登记信息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在本案中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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