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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管某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4)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于2014年7月13日8时30分,驾驶辽PE36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老边村北老边屯28号房后处路段倒车时,车后轮将在车后柳树下躺卧休息的裴某某碾压,致裴某某受伤、到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某系胸腹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胸腹部脏器损伤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某、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葫公(法)鉴(尸)字(2014)044号鉴定文书,(葫)公(法)鉴(尸)字(2014)044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葫)公(刑)鉴(痕交)字(2014)143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扣留、发还车辆登记表,葫公交(钢)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管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管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荀巍巍

书记员:李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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