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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现住建昌县药王庙镇。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PXXX**牌照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3公里加400米附近路段时,因超车驶入同向非机动车道内,将行人无名氏(女)撞倒,致无名氏(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被害人无名氏(女)经公安机关多方协查通报,其身份仍未得到确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协查通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吴某某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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