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兴城市人,现住兴城市药王乡。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被告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坦白,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张忠臣
书记员: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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