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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XX人民检察院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XX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XX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赵XX
申诉人赵XX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赵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葫刑二终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赵XX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葫立二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对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柱华、苏飞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系南票区缸窑岭镇副镇长,在负责镇安全生产工作期间,与安全办主任苏XX(另案处理)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于2010年4月1日至4月4日,在没有按相关规定对缸窑岭镇第四煤矿井下安全设施是否具备施工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验收的情况下,同意苏XX编造的《采煤方法改革工程开工预验收审查表》,即对缸窑岭镇第四煤矿提请的《采煤方法改革工程开工申报材料》违规签批已到场验收,具备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意见,同意申请南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采煤方法改革复工的审批;对南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4月14日检查验收后提出整改意见不闻不问,没有进行监督落实等失职行为,致使该矿隐瞒实际作业地点、不按复工申请作业地点施工、瓦斯检查员未经过培训上岗以及存在的管理混乱等多项生产安全问题未能及时地发现和解决,致使4月25日9时许,该矿在-140米水平八煤组东翼一分层2号上山掘进工作面施工时,因掘进工作面风量不足、瓦斯积聚超限、工人违章放炮引起瓦斯爆炸,造成掘进工人乔XX、王XX、张XX三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41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
葫芦岛市XX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辩称其曾于审批前到现场地面进行检查,整改监督检查应由煤矿提出申请镇政府才检查,煤矿并没有提出此方面申请。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于审批前到现场地面进行检查,整改监督检查应由煤矿提出申请镇政府才检查,煤矿并没有提出此方面申请,被告人失职行为情节较轻。
一审查明,被告人赵XX系南票区缸窑岭镇主管煤矿安全工作的副镇长,在负责镇安全生产工作期间,与安全办主任苏XX(另案处理)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于2010年4月1日至4月4日,在没有按相关规定对缸窑岭镇第四煤矿井下安全设施是否具备施工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验收的情况下,却同意苏XX编造的《采煤方法改革工程开工预验收审查表》,即对缸窑岭镇第四煤矿提请的《采煤方法改革工程开工申报材料》违规签批已到场验收,具备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意见,同意申请南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采煤方法改革复工的审批;对南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4月14日检查验收后提出整改意见不闻不问,没有进行监督落实等失职行为,致使该矿隐瞒实际作业地点、不按复工申请作业地点施工、瓦斯检查员未经过培训上岗以及存在的管理混乱等多项生产安全问题未能及时地发现和解决,致使4月25日9时许,该矿在-140米水平八煤组东翼一分层2号上山掘进工作面施工时,因掘进工作面风量不足、瓦斯积聚超限、工人违章放炮引起瓦斯爆炸,造成掘进工人乔XX、王XX、张XX三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41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XX供述同缸窑岭镇安全生产办主任苏XX未正确履行职责,对第四煤矿施工安全检验及监管不到位的事实。
2、证人苏XX证实,缸窑岭镇第四煤矿提出采煤方法改革开工申请后,其于2010年3月28日同赵XX、王X三人到缸窑岭镇第四煤矿进行检查,仅检查了地面,没有到井下检查。2010年4月1日其经赵XX同意编制了《采煤方法改革工程开工预验收审查表》,由赵XX找到镇长王XX签字。2010年4月14日南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煤矿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后,缸窑岭镇政府没有进行监督管理。
3、证人李XX、佟XX证实,缸窑岭镇第四煤矿于2010年3月20几日向缸窑岭镇安全办提出采煤方法改革工程开工申请,2010年3月28日赵XX、苏XX、王X到煤矿进行了检查,仅检查了地面,没有到井下检查,2010年4月1日经赵XX同意苏XX编制了《采煤方法改革工程开工预验收审查表》,由赵XX找到镇长王XX签了字。报批的是-140米水平八煤组东翼二分层工作面,区安监局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镇安全办没有来人监督。
4、证人孟XX证实,缸窑岭镇第四煤矿发生事故是-140米水平八煤组东翼一分层,造成三人死亡。证人李XX证实煤矿安全管理混乱,镇政府存在安全监管不到位,对煤矿复工申请审查不严,复工验收检查不细,对复工矿井跟踪监督检查不及时的责任,南票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也存在对煤矿复工检查不认真的责任。
5、证人王XX证实,安监局接到缸窑岭镇第四煤矿验收合格后申请复工的申请表,从申报材料上看缸窑岭镇他们是检查验收了,证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有签字,后其同张XX、王XX及南票区缸窑岭镇工业办的副主任王X一起去验收的,基本符合复工条件,仅对其中的标准化和文明建设几个方面提出了整改意见,要求缸窑岭镇政府监督落实。
6、证人张XX、王XX证实安监局检查验收的是-140M8-1运输巷,检查时没有看到发生事故的这个分层。证人王X证实四矿在批准复工前镇里对四矿的安全生产问题没有进行检查、验收。4月14日区安监局来四矿检查验收提出几条整改意见,镇里没有监督检查落实。
7、证人吕XX证实-140米的工作面从设计资料上看只有一个分层,4月14日去检查时,也只看到一个分层,上报复工申请资料上体现的是已经验收了。
8、证人赵XX证实复工前,4月14日区安监局来矿上到井下验收了,提出几项整改意见,4月16日区安监局王XX给我打电话问整改没有,我和他说的整改了,我没看见镇政府主管安全的管理人员去矿上验收。
9、证人王XX证实2010年4月赵XX拿《关于缸镇四矿煤矿采煤方法改革开工申请》让我签批,赵XX跟我说检查验收了,符合安全生产的规定,因为赵XX在安全生产方面对我负责,听赵XX汇报说验收了,我才签字。
10、《辽宁煤矿监察分局4.25事故调查笔录》等书证证实缸窑岭镇第四煤矿发生事故的作业面是-140米水平面八煤组东翼2号山,事故死亡三人,缸窑岭镇政府存在监督管理责任。
11、被告人赵XX干部履历表及缸窑岭镇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系副镇长,主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12、缸窑岭镇第四煤矿租赁合同,证实该矿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13、缸窑岭镇第四煤矿对乔XX、王XX、张XX三人死亡赔偿协议书,证实给每人补偿伤亡抚恤金25万元,3人共75万元。
14、《副镇长责任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
15、《关于缸镇四矿煤矿采煤方法改革开工申请》该申请表经庭审出示,被告人确认为经其同意,苏XX编写的。
一审认为,被告人赵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未对缸窑岭镇第四煤矿安全生产进行认真、全面的检查验收,对相关人员编造的《采煤方法改革工程开工预验收审查表》进行签批已到场验收具备施工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同意上报审批,对该矿隐瞒实际作业地点不能发现,对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死亡3人,直接经济损失141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赵XX犯罪情节较轻,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应予定罪免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二审事实的证据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如下证据:
1、证人王X(缸窑岭镇工业发展办公室副主任)证实四矿在批准复工前镇里对四矿的安全生产问题没有进行检查、验收。4月14日区安监局来四矿检查验收提出几条整改意见,镇里没有监督检查落实。
2、《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四煤矿4.25较大瓦斯爆炸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为责任事故,煤矿安全管理混乱,缸窑岭镇政府安全检查不到位,对煤矿复工申请审查不严,复工验收检查不细,对复工矿井跟踪监督检查不及时,南票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对煤矿复工检查不认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联合调查组成员李XX亦证实。
二审认为,上诉人赵XX身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赵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XX在缸窑岭镇第四煤矿开工前,对缸窑岭镇第四煤矿的安全生产未进行认真、全面的检查验收,即同意苏XX编造的《采煤方法改革工程开工预验收审查表》,称该矿具备施工安全条件,对区安监局检查验收时提出的整改意见没有监督检查落实,对该矿隐瞒的实际作业地点不能发现,对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解决,致使该矿在生产中造成死亡3人,直接经济损失141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上诉人赵XX应承担刑事责任,且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赵XX在本案中的作用和认罪态度,对其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赵XX申诉称,一、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4日,虽然我没有对发生事故的煤矿井下作业地点进行检查就签署了该矿的一些材料,但是,该材料上报之后,并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并且出事地点不是上报的施工地点,因此,此期间实施的行为未尽职,但与发生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从2010年4月15日煤矿整改之日至2010年4月19日南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煤矿开工之日,我没有玩忽职守行为。2010年4月14日,南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了发生事故的煤矿,认为该矿存在着诸多安全生产隐患,没有批准开工申请,并提出了整改意见,将整改意见直接送达给了煤矿,同时也送达了镇政府。按照煤矿行业的通常作法,应当由煤矿自己对整改措施进行落实,当其认为完全落实整改意见后,向镇政府工业办申请检查,当镇工业办检查合格后,再由镇政府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然后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再进行检查,决定是否同意开工。而在本案煤矿整改过程中,区安监局在没有任何单位申请也没有进行检查的情况下,电话询问煤矿后直接批准开工,我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三、煤矿开工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我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但责任较轻,不构成犯罪。葫芦岛市监察局(2010)葫监决字第22号已对我进行了行政记过处分。根据规定,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开工的煤矿进行检查,检查的周期为十天,从开工至发生事故不到一周的时间,我并没有违反检查周期的规定。开工煤矿隐瞒的作业地点在专业人员实地进行检查时都没有发现,却要求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我来发现,过于苛刻。该矿存在的安全管理混乱、专业人员的数量和是否经过培训这些问题也不是我所能控制的。综上,我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应当定罪,请法院改判我无罪。
本院复查另查明,赵XX系缸窑岭镇主管安全监督管理的副镇长,根据缸窑岭镇副镇长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其工作职责是协助镇长负责本单位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对分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到对第四煤矿的安全监管责任范畴,按照该矿采煤方法改革开工申请表所注,赵XX应每间隔10天对该矿监管检查一次。赵XX所签署的《采煤方法改革工程开工预验收审查表》没有通过南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缸窑岭镇第四煤矿报批的是-140米水平八煤组东翼二分层工作面,本次事故发生在-140米水平八煤组东翼一分层。
本院再审在原一、二审及本院复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第四煤矿“4.25”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调查报告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2号上山掘进工作面风量不足,造成瓦斯积聚达到爆炸界限,在未封堵炮泥情况下,违章放炮引起瓦斯爆炸。间接原因为一、矿井未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法制意识淡薄。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不按规定组织排查事故隐患。擅自改变申请复工作业地点组织施工,隐瞒实际作业地点,逃避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差,工人自我保安意识不强,“三规”现象严重,瓦斯检查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非爆破工在未封堵炮泥的情况下利用电缆放炮,现场多名管理人员擅自脱岗。二、“一通三防”管理混乱。井下-140米水平运输巷直头达30米未供风也未封闭,作业人员在此盲巷内利用煤电钻电源线放炮;2号上山局部通风机风筒末端距工作面远,造成风量严重不足;掘进工作面未安设甲烷传感器。三、现场管理混乱。跟班矿长、班长等管理人员对井下存在的重大隐患熟视无睹,巷道支护质量差,2号上山断面不符合规定;未及时制止“三违”行为,爆破作业不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放炮时未使用炮泥封堵、工人随意放炮。四、缸窑岭镇政府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重视程度不够。镇监管部门对煤矿安全教育不到位,对煤矿复工申请审查不严,复工验收检查不细,对复工矿井跟踪监督检查不及时。五、南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煤矿复工检查不认真,对镇监管部门日常监管工作督促不够。
本案庭审中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赵XX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对原审判决和裁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赵X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未对缸窑岭镇第四煤矿安全生产进行认真、全面的检查验收,对相关人员编造的《采煤方法改革工程开工预验收审查表》进行签批已到场验收具备施工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同意上报审批,对该矿隐瞒实际作业地点不能发现,对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死亡3人,直接经济损失141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赵XX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赵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赵XX对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申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基于多种因素而产生,属多因一果,因此赵XX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葫刑二终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和南票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中对赵XX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赵XX的量刑部分。
二、赵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赵X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未对缸窑岭镇第四煤矿安全生产进行认真、全面的检查验收,对相关人员编造的《采煤方法改革工程开工预验收审查表》进行签批已到场验收具备施工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同意上报审批,对该矿隐瞒实际作业地点不能发现,对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死亡3人,直接经济损失141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赵XX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赵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赵XX对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申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基于多种因素而产生,属多因一果,因此赵XX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葫刑二终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和南票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中对赵XX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赵XX的量刑部分。
二、赵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冯新
审判员:侯秀菲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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