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焦某某
张某某
王某某
赵某某
冯某
胡某某
查某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3231986022736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杜庄乡王庄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身份证号码为:1303021964012957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李新庄村五段60号。2010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绥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身份证号码为1303021953053057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张桥庄村二段36号。2012年8月6日因盗窃罪被绥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科长,老科,男,1964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323196406073611,汉族,农民,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杜庄乡王庄村。因盗窃罪和抢劫罪于1995年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3241961120651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印庄乡黄崖子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3231959022436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杜庄乡王庄村。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查某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3231971083052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驻操营子镇查恩庄村。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冯某、胡某某、查某某、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绥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隋劲松、尚晓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只身窜至河北省迁安市燕阳小区8号楼下将被害人李艳红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解放牌单排小货车盗走,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840元。
2011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将他人盗来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通过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双望镇二分村的张猛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阎复权,后阎复权又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卢龙县双望镇马家沟村的曹中满,经河北省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36元。
2011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团,被告人陆鹏(三人已判刑)驾车到绥中县李家堡乡新堡子村李树胜家,三人将李树胜家的一辆深蓝色“时风牌”自卸农用三轮车盗走卖给冯某,后冯某又以17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猛,经河北省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12元。
2011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团,被告人陆鹏(三人已判刑)驾车到绥中县李家堡乡新堡子村吴汉辉家,三人将吴汉辉家的一辆深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卖给冯某,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00元。
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他人从绥中县前卫镇院内盗窃来的沈文辉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又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胡某某,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375元。
2011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刘洪成,王某某和陆鹏(三人已判刑)从河北省山海关区石河镇孟家店村孟凡秋家盗窃一辆蓝色时风牌柴油车后,其仍以4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和赵某某手中对该车予以收购,并转手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查某某,经河北省抚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019元。
2011年6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刘洪成驾车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园区涂庄村陈东国家,三人将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3500元。
2011年6月29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洪成,被告人陆鹏(三人已判刑)驾车窜至绥中县李家乡马营子村周连杰家,三人将周连杰家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卖给冯某,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500元。
2011年6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刘洪成、陆鹏(三人已判刑)驾车窜至绥中县西甸子镇水泉村樊守岐家,三人将王仲忱停放在樊守岐家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卖给冯某,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0元。
2011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洪成、李团(三人已判刑)驾车到绥中县高岭镇兴隆店村王久庚家,三人将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三人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冯某,同年9月份冯某通过张猛以8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阎复权。河北省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35元。
2011年9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洪成、李团驾车到河北省抚宁县驻操营镇九门口村包桂东家,三人将包桂东家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次日3时许,李团将该被盗车辆开到秦皇岛市抚宁县杜庄乡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500元。
2011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洪成、王某某(三人已判刑)到绥中县西甸子镇安马堡村赵文广家,三人将赵文广家饲养的一头毛驴盗走,后三人以1200元的价格将毛驴卖给冯某,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牲畜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11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团(二人已判刑)驾车到绥中县网户乡刘绍伟家,二人将刘绍伟家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冯某,同年9月份冯某通过张猛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河北省卢龙县双望镇二分村的张拥军,经河北省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776元。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只身窜至兴城市宁远街南关8271厂住宅楼院内将被害人刘英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盗走。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928元。
2011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洪成(二人已判刑)驾车窜至绥中县明水乡东洼子村穆春新家,二人将穆春新家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250元。
201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洪成(二人已判刑)驾车窜至绥中县明水乡四间房村陆忠良家,二人将陆忠良家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卖给冯某。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105元。
2011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洪成(二人已判刑)驾车窜至绥中县高岭镇高岭村代怡新家,将代怡新家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赵某某。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80元。
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会林,楚春满(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河北省唐山市,三人在一小区内的居民楼下将一辆车牌号为冀FJ0303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774元。
2011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会林,楚春满(二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张桥庄王连文家,三人将王连文家院内饲养的两只白色母绒山羊盗走。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羊价值人民币5666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2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777元。
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3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94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7874元。
被告人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起,涉案物品价值123438元。
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物品价值35394元。
被告人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涉案物品价值48894元。
被告人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值9500元。
被告人查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值17019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焦某某、查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仅有被告人刘洪成和张某某的供述,但被告人冯某予以否认,且张某某和刘洪成也不能准确证明具体是哪次盗窃冯某与其通谋的,因此认定被告人冯某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与张某某等人预谋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但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7554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7554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788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788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88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748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3628元。四、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76元。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788元。六、被告人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38元。七、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上诉人焦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考虑上诉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向法院交纳罚金这些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如焦某某确实交纳了罚金,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查某某、冯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述各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焦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的情节,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依法可以认定上诉人焦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焦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抚宁县司法机关同意对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矫正。其家人及村干部对其回归社会矫正态度积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2)绥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及第七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量刑中的罚金刑部分即“并处罚金19000元”;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2)绥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第七项中对上诉人焦某某的量刑部分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改判上诉人焦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查某某、冯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述各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焦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的情节,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依法可以认定上诉人焦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焦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抚宁县司法机关同意对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矫正。其家人及村干部对其回归社会矫正态度积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2)绥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及第七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量刑中的罚金刑部分即“并处罚金19000元”;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2)绥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第七项中对上诉人焦某某的量刑部分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改判上诉人焦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审判长:郭逸群
审判员:孟宪桐
审判员:项广大

书记员:戴玉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