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海保,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学丹,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高某、王某某、苏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海保、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时学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高某、王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具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沈阳国际展览中心E2馆内,因债务问题产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另案处理)使矛盾升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互相辱骂,进而引发小规模冲突。后被告人丁某某使用电话找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王某甲和“小锁子”(另案处理)等人,与在现场的被告人苏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会展中心E2馆外,与具某某、黄某、翁某某、王某、张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棒、木棒、刀具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致使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苏某胸背部裂伤为轻伤二级、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拇指末节损伤为轻微伤,高某胸腹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田某某下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度在1.0cm以上为轻伤二级、左胸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右侧面部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王某某右腰部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具某某头皮挫伤、胸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伴擦伤)为轻微伤,李甲右前臂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李某某左肘部软组织裂伤、右肘部皮裂伤为轻微伤,丁某某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黄某头皮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自然情况。
2、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
3、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等材料,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依据与事实。
4、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无视频监控录像,“小锁子”无法确定身份信息的事实,无法明确大飞、小锁子及田某某、许某某、刘某、李甲、闫某、王某乙参与殴斗的情况,苏某无法鉴定(不足6个月),张某、陈某某未作伤情鉴定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对当时案发打架的情形不清楚。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对当时案发打架的情形不清楚。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在会展馆内,丁某某与黄某、具某某吵吵,没看见打架,后来在馆外,丁某某与黄某、具某某各领人打架,黄某喊“打”,并拿着木板、棒子等东西,丁某某方无人拿工具,黄某用皮带打人。
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有人用刀、铁棒、木棍,具某某一方的人数多并有人用刀。
9、证人荣某证言,证明案发打架时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的被丁某某一方的人打了,然后女的和具某某一方的人把这个男的也给打了,具某某一方人数多都拿着方形的木条。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有人用木条殴打李某某。
1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打架后看见黄某对他手下人说这帮人欠钱不还,看见一回打一回,态度嚣张。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在展馆内,丁某某一方说你别走,你等着,具某某一方说我不走。
13、证人李乙证言,证明在馆内双方因为债务问题争吵,后丁某某一方找来4、5个人殴打确认系具某某后殴打具某某,具某某一方使用木条。
14、证人朴某某证言,证明在馆内双方因为债务问题争吵,后丁某某一方找来4、5个人殴打确认系具某某后殴打具某某,具某某一方使用木条,具某某动手打人,翁某某参与打架,丁某某一方用拳脚打具某某,具某某一方用木条反击。
1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在馆内双方因为债务问题争吵,后具某某一方的田某某被打了,其它情况不清楚,黄某与具某某也被打了。
1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丁某某在其作证前交代其说具某某一方拿着棒子和刀20来人奔我们来,其它不知道。案发当天,停车场走来4、5个男的是丁某某一伙的与对方对峙,具某某一方有人拿刀,穿花裙子的女的拿着管子还有人拿着木板,丁某某这方没拿工具,拿刀的人伤害了苏某、李甲,停车场来的人中有一个叫高某,这些人不是为了干活去的现场,因为现场已经没有活了,丁某某、李某某和苏某参与打架了。
17、证人李甲证言,证明丁某某向其交代录口供不知道就别说,在馆内双方因为债务问题争吵,后丁某某一方找来4、5个人双方混战,这些人不是为了干活去的现场,因为现场已经没有活了,划伤自己的是翁某某,在馆内,听说丁某某被具某某打了一拳。
18、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在馆内,黄某与李某某因为欠钱的事吵吵,李某某说有能耐你过来,黄某回说有能耐你过来,后李某某被人劝开打电话。后李某某一方来了五个人,有人说就是他,给我打,然后他们就打具某某,具某某一方的工人也打丁某某一方了。具某某一方都用木条,翁某某、王某、陈某某都用棒子打对方了,张某用拳头打一个男的,黄某用电线抽打好几个男的,具某某被打后,黄某说给我上,打他们,李某某是对方的核心人物,对方有人使用金属工具。
1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在馆内,因为欠钱的事吵吵,后丁某某一方来了五个人,有人问是谁,丁某某指认具某某后就打,黄某说上啊,上,然后他们就打具某某,具某某一方的工人也打丁某某一方了。具某某一方都用木条,具某某、黄某、张某都打对方了,张某用棒子,黄某用电线抽打好几个男的,具某某被打后,打他们,对方有人使用金属工具。
20、证人郑学发证言,证明在馆内,因为欠钱的事吵吵,李某某拿起电话先说报警,后说我找人,你们等着,具某某一方有男人说我在这等着。具某某一方张某、翁某某、王某、陈某某动手了,张某挠对方,翁某某用木条打对方,王某用木条追打对方,陈某某用木条抡打对方。黄某对具某某一方的人喊上啊,上,让我们打对方,王某喊打。
2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有人打具某某和黄某,自己上去拉架被打了。在馆内,因为欠钱的事吵吵,后丁某某一方就有人打具某某,黄某与李某某对骂,李某某骂有能耐别走,谁走谁是龟孙子,黄某说我们不走,等着你,欠钱不还,穷不起了。
22、证人具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丁某某喊老子叫人过来了,有种你别走,你要走就是龟孙子,后来丁某某领来人说就是他打死他,我们用木条自卫了,对方还有苏某,自己起来后也用木条打人,黄某用电线打人。
2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丁某某喊老子叫人过来了,有种你别走,你要走就是龟孙子,后来丁某某领来人说就是他打死他,我们用木条自卫了,具某某、自己、张某、翁某某、王某、陈某某都打架了,苏某参与打架。
2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丁某某喊往死里打,打死了我有钱,打具某某,田某某也被打了,丁某某、李某某打架了,自己还手了,装车时具某某说丁某某他们找人了,一会可能要过来打我们,快点装车,翁某某打架了,田某某也参与了。
25、证人翁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自己使用壁纸刀划人了,苏某追打自己。
2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喊你今天走就是龟孙子,黄某说我们不走,就在门外,情绪亢奋,后来丁某某领来人说就是他打死他,我们用木条自卫了。具某某跟我们说大家注意点,防着点,小心对面来人打我们,对方来打我们都上,别吃亏,具某某拿着木条,黄某拿着电线,剩下的拿着木条防备,没有干活,张某被人打了一拳,也回打了那人一嘴巴,我和王某也参与打架,自己被苏某打了。
27、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自己被具某某打了一拳,自己给李某甲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他来一趟打具某某一顿,李某甲带来高某、王某某。
2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丁某某被具某某打了一拳,自己给李某甲打电话说过来干活,李某甲带来高某、王某某,苏某在现场。
2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丁某某被具某某打了一拳,丁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自己被打了,让他过去一趟,我带来高某、王某某,小锁子去的,到现场丁某某指认具某某,自己动手打具某某,具某某喊往死里打,打死人他兜着。
30、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李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让去一趟,到现场丁某某指认具某某,自己动手打具某某。
3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李某甲自己去一趟,并不清楚要打架。
32、被告人苏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自己被人打了,并未动手打人。
33、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苏某胸背部裂伤为轻伤二级,高某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田某某下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度在1.0cm以上为轻伤二级、左胸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右侧面部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王某某右腰部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具某某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胸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伴擦伤)为轻微伤,李甲右前臂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李某某左肘部软组织裂伤、右肘部皮裂伤为轻微伤,丁某某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黄某头皮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34、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程某某、苏某、李甲、王某某、高某、李某某辨认出翁某某,杨某甲辨认出黄某,李某甲辨认出具某某,陈某某、黄某、翁某某辨认出苏某。
3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丁某某与李某甲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时其与李某甲通话的事实。
3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过程。
37、证人马某、张丙证言,证明在打斗过程中有人喊划错了,具体谁划的没有证实。
38、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系丁某某一方将脸划破。
39、手机视频截图,证明在馆内具某某方有持械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和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当按照聚众斗殴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发生冲突期间二人互相辱骂,并扬言“谁也不走”等字眼,且有证人赵某某、郑学发证言、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第一次与具某某发生冲突后打电话找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王某某事实的存在。有证人谢某某、程某某、荣某、李乙、朴某某、刘某、李甲、王某乙的证言,亦可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找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王某某并确认具某某后双方进行殴打事实的存在,并具有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没有持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鉴定意见可以表明本案聚众斗殴双方受伤情况均有刀伤出现,可以认定双方均持械的事实的存在。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的存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双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首要分子还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伤害后果的,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高某、王某某、苏某互相纠集,在公共场所与多人持械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检察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六被告人,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依法接受传唤,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六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有一年老父亲,患有严重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社区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予以认可,并结合本案的综合因素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接受被告人丁某某的电话后又纠集二人赶到案发现场并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实行犯,并起到主要作用,案发时间系展览刚刚结束,地点系在展览现场,影响较为恶劣,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王某某有前科劣迹,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
书记员:董晓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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