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害人董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庆武,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害人董某的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害人董某的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
附带民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戴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1984年8月28日,该公司员工,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人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康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
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燕某应李某某的要求,到康平县方家屯镇柳条沟村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家接李某某。被告人燕某驾驶辽AZ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李某甲家门前,与李某某丈夫刘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燕某与李某某上车后,被告人燕某驾车离开时,未能及时瞭望,导致李某某母亲董某被车尾部刮倒,造成董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Z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9月1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
被害人董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康平县方家屯镇柳条沟村3组54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与被告人燕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外,被告人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321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对被告人燕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高某甲、张甲的证言,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鉴定委托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检验结论告知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燕某与李某某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分居后,李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及万某于2017年1月3日18时许到康平县康龙雅居小区8号楼3单元602室租住的房屋内取东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燕某在厨房内拿了一把砍刀,追砍刘某某和李某某,并在康龙雅居小区物业位置,将被害人李某某双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燕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万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燕某因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某驾驶的辽AZ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属于其法定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主张被告人燕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有关规定,只有因被告人没有报险致使损失无法确认的部分,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虽然没有报险,但董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可以确认的,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为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共计人民币2678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春雷 审 判 员 范 凯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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