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害人董某某的丈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康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害人董某某的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康平监狱工人,住康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被害人董某某的长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无业,住康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何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何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朱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超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辽AB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明沈线556公里加150米北北三家子街道与九大队路口东600米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人董某某、何某某相刮撞,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
2、被害人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退休工人,生前住康平县北三家子街道1组072。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医药费为16518.16元。
3、被告人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B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何甲与被告人费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即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费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何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此款已给付),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智育的证言,关于被告人费某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超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何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盛红娟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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