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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贾某
陈某某
王某
刘某某
刘某甲
李某某
沈某某
李某甲
温某某
温某甲
张甲
沈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妻子。
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乡李家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甲,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系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甲,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站前大街89号。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陈某某及她们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6时30分,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270km+900m弯道处,因路面湿滑下坡向右转弯时驶入左侧,与由西向东李某乙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温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林某、李某某、王某、李某甲、张某某受伤,乘车人贾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贾某某、刘某某、林某、李某某、王某、李某甲、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贾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2336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0000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佰森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629.96元,合计42869.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遇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767.04元、合计11667.04元。
被告人温某某辩称,我认罪,同意赔偿,尽我最大的努力进行赔偿。
辩护人辩称,温某某是我哥哥,我们对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感歉疚,我们家尽最大的努力进行赔偿,但我哥哥是在从事刘忠秀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申请追加雇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要求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辨称:在我公司投保的李某乙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辨称: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是非营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非营运险项下的座位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营运状态,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未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紧急情况处理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追加雇主刘某甲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由雇主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为本案是交通肇事案件,与民事雇佣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此项要求可另案告诉,故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温某某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每个座位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为李某乙无责任,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辨称被告人温某某非法营运,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为在被告人温某某投保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对该项要求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残费人民币27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68.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人民币50.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4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人民币13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人民币9233.41元、误工费人民币759.15元、护理费人民币7.44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药费为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陈某某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2164元,丧葬费人民币131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11672.61元,误工费人民币3976.5元,护理费人民币4218.7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70元,伤残费人民币65910元,共计人民币18824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6848.35元,误工费人民币2783.55元,护理费人民币2109.3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共计人民币22591.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人民币14275.02元,误工费人民币976.05元,护理费人民币1342.3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7193.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护理费人民币663.7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共计人民币101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紧急情况处理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追加雇主刘某甲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由雇主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为本案是交通肇事案件,与民事雇佣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此项要求可另案告诉,故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温某某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每个座位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为李某乙无责任,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辨称被告人温某某非法营运,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为在被告人温某某投保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对该项要求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残费人民币27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68.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人民币50.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4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人民币13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人民币9233.41元、误工费人民币759.15元、护理费人民币7.44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药费为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陈某某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2164元,丧葬费人民币131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11672.61元,误工费人民币3976.5元,护理费人民币4218.7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70元,伤残费人民币65910元,共计人民币18824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6848.35元,误工费人民币2783.55元,护理费人民币2109.3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共计人民币22591.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人民币14275.02元,误工费人民币976.05元,护理费人民币1342.3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7193.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护理费人民币663.7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共计人民币101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计兴东
审判员:张红明
审判员:李路红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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