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群众,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3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强驾驶辽HK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明沈线659公里800米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越过双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欲向西行驶在本车道内待转的被害人武2驾驶的晋JDXX**号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晋JDXX**号微型客车副驾驶座乘员武1死亡,驾驶员武2轻伤六处,车内乘员王1重伤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一处,郑某某重伤一处、轻伤三处,沈某某轻伤一处,王2轻伤三处、轻微伤三处,刘某某轻伤二处、轻微伤三处,邢某某轻伤六处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2017]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2、武1、王1、郑某某、沈某某、王2、刘某某、邢某某均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武2、王1、郑某某、沈某某、王2、刘某某、邢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被告人李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多处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迎娇
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书记员: 张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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