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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被害人武某甲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害人武某甲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害人武某甲之女、被害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煤业集团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筠,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郭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兆国、毛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任卓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雅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请法院核实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及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况;在不存在免责情形基础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对于刘某甲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出险时投保车辆具有拆改装及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据商业险的条款,属免赔事由,故我公司拒绝理赔。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BXXX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南路邵家桥西100米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武某甲及载乘人员刘某甲刮倒后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武某甲当场死亡、刘某甲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甲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被害人刘某甲骨盆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阴道裂创,左侧腹股沟区14cm创,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肇事后张某某未停车查看,驾驶车辆驶入南侧200米沙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甲无事故责任,刘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系吉ABXXX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长春市兴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人张某某系卢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张某某为卢某某送沙子后返回沙场途中。吉ABXXX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
人保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公司保险卷宗内投保人声明签名处均有“卢某某”签名。庭审中,卢某某否认上述签名由其本人签署,人保财险承认保险卷宗内签名与卢某某签字确有差异,同时申请对该签名是否由卢某某本人签署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
再查,被害人武某甲出生于1979年8月12日,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救治,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于事故当日即2017年6月11日死亡。武某甲生前居住于沈阳市沈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丽水湾社区,自2015年11月起在沈阳市天天赐康堂药房有限公司博士园店工作。武某甲与其前夫刘某乙育有一名子女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出生于2004年12月8日,城镇户口。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郭某某、刘某甲因武某甲死亡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8.3元、死亡赔偿金732,508元、丧葬费28,574元、尸检费13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767,17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24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一个月、加强营养合理饮食等。2017年11月1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某甲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会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刘某甲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042.77元、护理费1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477.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7,970.37元。
又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为被害人亲属垫付25,000元丧葬费。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蒋某某、郭某某、卢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常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尸检费收据、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收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终止鉴定通知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浑南区司法局建议对张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郭某某、刘某甲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三者险,故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已先行赔付部分,由人保财险直接支付给卢某某。关于人保财险所提肇事车辆存在拆改装及肇事后逃逸情节,依照保险条款拒赔的抗辩意见,经查,人保财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有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提供的保险卷宗内投保人声明处“卢某某”签名与卢某某本人签名确有差异,人保财险在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即人保财险不能举证证明已在订立合同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装载货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驶离现场,交通管理部门亦未认定张某某为肇事逃逸。综上,对人保财险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郭某某、刘某甲主张的被害人武某甲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志、相关费用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尸检费系确认死亡原因、事故责任所发生的费用,是实际和必要的支出,且不属于丧葬费用,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武某甲生前居住地位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此两项费用是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武某乙、郭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即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费用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刘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住院24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一个月,且其提供了住院病案、家政劳务服务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护理期限、护理费用,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损伤程度、复诊情况,参考其居住地位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原告人虽提供了费用发票,但根据原告人庭审陈述,辅助器具系出院时购买于沈阳市的医疗器具销售单位,但其提供的费用发票开票时间与出院时间相距较远,且开具单位为南昌市东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人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人刘某甲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依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赔偿系数予以计算;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郭某某、刘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九万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郭某某、刘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二百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郭某某、刘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十四万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三角,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三角七分。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赔付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郭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赵迎娇
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
人民陪审员 赵鹂

书记员: 张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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