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南段18号。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1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姚天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肖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暨刘某某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M****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煤厂门前公路向右转弯时,因观判不周,采取驾驶措施不当,将右侧同向肖某乙无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上,致肖某乙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某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乙系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原车主系米某某,2016年10月19日,该车以米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止。2017年3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米某某处购买了该车辆。同年3月20日,该车以崔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0日24时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被害人肖某乙出生于1954年10月2日,生前与妻子刘某某居住生活在某某县某甲镇某甲村,刘某某肢体二级残,由被害人肖某乙扶养。肖某某、肖某甲分别系被害人肖某乙长女、长子,二人均生活工作在某某市内。
由于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284940.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1元/年×18年+9953元/年×16年÷3】、丧葬费2857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258.76元(107.56元/天/人×7天×3人)、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17773.43元。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刘某某、肖某某、肖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等,证人肖某甲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某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房权证、结婚证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刘某某、肖某某、肖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441.40元【(317773.43元-110000元)×70%】。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的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刘某某系农民;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残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等证据可证实刘某某身体肢体二级残,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因刘某某系被害人肖某乙生前扶养的人,案发前靠肖某乙种地、打零工维持基本生活,故应支付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
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计算,肖某某、肖某甲姐弟均在沈阳市内工作,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民情,按照3人7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给予,应给予2000元为宜。关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肖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441.4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 人民陪审员 韩效东
书记员:毛玉娜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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