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依牛堡子乡崔家屯村4组42,系被害人朱某乙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裴某某,女。
被告人张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39号。
负责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甲,该公司职员。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宇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及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裴某某,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超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附近公路时,因观判不周,采取驾驶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朱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乙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崔某某受伤、近视镜损坏。肇事后,张某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某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乙系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相互作用,致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经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创伤失血性休克(轻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足第3跖骨闭合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张某。2016年3月5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该车于2016年6月25日在中华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分别是被害人朱某乙的妻子及子女。被害人朱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法库县依牛堡子乡崔家屯村。
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朱某乙死亡赔偿金229083元(12057元/年×19年)、丧葬费26729元、车辆损失87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21.94元(39.14元/天/人×3人×7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59008.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于事故当天即2016年9月10日至某某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16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1天,支付医疗费27299.19元,用血费600元,购买药品50元,轮椅1650元、双拐240元。2016年12月23日,经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目前仍处于骨折愈合期,医疗未终结,其伤残程度评定需在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综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27949.19元、轮椅1650元、双拐240元、误工费4070.56元(39.14元/天×104天)、护理费2136.12元(101.72元/天/人×5天×2人+101.72元/天/人×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7022.30元(12057元/年×13年×30%)、鉴定费2980元、物品损失560元,合计人民币88228.17元。
又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赔偿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崔某某表示再次评残后的各项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同时表示不要求朱某乙亲属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等,证人朱某甲、杨某、杨甲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沈阳某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提交的被害人朱某乙户籍证明等及崔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病志、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及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拨打电话报案,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辆损失875元;赔偿崔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品损失56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193.76元【(259008.94元-55000元-875元)×70%】;赔偿崔某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67.72元【(88228.17元-55000元-10000元-560元)×70%】。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崔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收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适当给予,应给予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1500元的70%为宜,给予崔某某820为宜。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崔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应予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崔某某购买的轮椅、双拐费用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轮椅、双拐属于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应按照购买凭证予以赔偿。
关于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要求被告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9153.33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崔某某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崔某某提出保留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凭证据可另行起诉。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车辆损失875元,合计5587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品损失560元,合计6556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193.76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67.72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静
书记员:李岩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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