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何某某
白某某
靳某某
何某甲
陈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镇正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镇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王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县某某乡前大房申村南时,因驾驶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右侧,撞到路旁树上,致乘车人何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何甲胸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
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甲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何某甲生活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4195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个座位险,每个座位险限额是50万元,但是我们有特别约定,其中44万元为伤残、死亡赔偿金,6万元为医疗费。
我公司按照特别约定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我单位,我们只收取他的管理费,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0000元,余款217495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出租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1749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某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0000元,余款217495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出租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1749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某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冯静
审判员:岳光民
审判员:宋立群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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