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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妻子)
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长子)
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鑫盛华五金建材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号25门。经营者:张丽华。
诉讼代理人杨晓蓉,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辉山经济开发区阿亮新里程五金建材商店。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地利南街*****号。经营者:魏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兼经理:于学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8)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岩、检察员于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1及其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鑫盛华五金建材商店经营者张丽华及诉讼代理人杨晓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辉山经济开发区阿亮新里程五金建材商店经营者魏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崔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害人宋某22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
害人宋某22无
害人宋某22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31272.5元;尸体检验费2340元,误工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人寇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愿意在法定赔偿额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鑫盛华五金建材商店经营者张丽华及诉讼代理人表示被告人寇某某系该单位司机,但其单位对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辉山经济开发区阿亮新里程五金建材商店经营者魏民表示被告人寇某某不是其单位员工,其单位无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7时许,驾驶号牌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胜利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浑南西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
害人宋某22发
害人宋某22发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宋某22重
害人宋某22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
害人宋某22无
害人宋某2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22主动拨打报警电话。
另查明,×××号车辆登记产权人寇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
被害人宋某2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案发时在沈阳市内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17日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鑫盛华五金建材商店经营者张丽华垫付被
害人宋某22丧
害人宋某22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寇某某及家属自愿在法定赔偿额外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共5.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鑫盛华五金建材商店经营者张丽华自愿在法定赔偿额外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共1.5万元,被告人寇某某取得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明,保险合同及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寇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能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死亡赔偿金,按《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4993*20=699860元。关于丧葬费,确认为31272.5元,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鑫盛华五金建材商店经营者张丽华垫付被
害人宋某22丧
害人宋某22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关于尸体检验费234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属于丧葬费范畴,故不予重复计算。关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三人三天计算115.5*3*3=1039元,予以支持1039元。关于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电动车损坏,酌情考虑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宋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99860元,丧葬费人民币6272.5元,误工费人民币1039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07671.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鑫盛华五金建材商店经营者张丽华垫付的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人寇某某在法定赔偿额外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宋某1人民币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鑫盛华五金建材商店经营者张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宋某1人民币15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薛思林
人民陪审员 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鹏

书记员: 杨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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