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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李某
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姚格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由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沈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格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和他人在新民市某烧烤店内饮酒,在使用卫生间时因言语不和与同在该饭店饮酒的文某发生口角。继而与文某以及同文某一起饮酒的周某乙(被害人,男,殁年16岁)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酒瓶击打周某乙头部,致被害人周某乙“因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0万元、丧葬费5万元、医疗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53400元。
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提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法构成自首;李某的伤害行为有防卫情节;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完全是李某造成的,有医院延误治疗因素。综上,建议对李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言语矛盾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法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及自首材料说明证实;李某在公安预审阶段及庭审时如实供述了致死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完全是由李某造成的,有医院延误治疗因素的意见,经查,法医鉴定书证实周某乙头部有伤及其因该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证人王某、杨某等人证实李某持械击中周某乙头部,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的伤害行为与周某乙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因素介入并参与了周某乙死亡原因构成,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有防卫情节的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引发殴斗,互以侵害对方身体为目的,主观上均有伤害的故意,故双方均有过错,其行为均与正当防卫属性不符,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防卫情节。被告人李某在公安场所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对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言语矛盾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法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及自首材料说明证实;李某在公安预审阶段及庭审时如实供述了致死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完全是由李某造成的,有医院延误治疗因素的意见,经查,法医鉴定书证实周某乙头部有伤及其因该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证人王某、杨某等人证实李某持械击中周某乙头部,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的伤害行为与周某乙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因素介入并参与了周某乙死亡原因构成,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有防卫情节的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引发殴斗,互以侵害对方身体为目的,主观上均有伤害的故意,故双方均有过错,其行为均与正当防卫属性不符,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防卫情节。被告人李某在公安场所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对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

审判长:刘立民
审判员:于晓微
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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