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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杨某,毕韬故意杀人、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薛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薛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韬,别名“夏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锦州市古塔区,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小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凌海市,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兵,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锦州市古塔区,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义县。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韬、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李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辽07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李某1,被告人毕韬、杨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毕韬、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出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7时许,看见薛某2头部受伤后报警,旁边有人拨打120的经过。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及经过。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11月26日早晨,夏宇(指毕韬)、王某、张某、杨某,跟曾某打架了,其与刘某在场拉架。他们是在鸿运烧烤店外的路口打的,打架是因为其本人,2016年11月26日1时左右,其与刘某、夏宇、曾某四个人在鸿运烧烤店吃饭。饭后其与刘某准备回家,夏宇要送她们,曾某想将其带走,夏宇不让,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曾某打电话又找了两个人过来,后曾某和另外三名男子都动手打了夏宇,曾某拿一块大约有四十厘米的石头,打在夏宇身上。之后王某、张某、还有一名男子(指杨某)拿着棒子过来了,夏宇和他们一起打曾某他们四个人,把曾某的一个朋友(指薛某2)打倒了,其看见他倒在地上时,夏宇站在他身边,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子,大约半米多长,之后两伙人都跑了。夏宇他们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4.证人刘某(又名“晶晶”)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及经过。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11月26日1时左右,其与郭某、夏宇、曾某四个人在鸿运烧烤店吃饭,吃完饭要走时,夏宇要送其与郭某回家,曾某想带郭某走,郭某不愿意跟曾某走,夏宇不让他带郭某走,他俩因此发生争吵。曾某打电话找了两个人过来,这两个人来了之后,他们三个人对夏宇拳打脚踢,曾某从地上拿一块正方形的路边铺的水泥地砖打到夏宇身上,后夏宇打电话找来几名男子,然后就打起来了,后来两伙人都跑了,其与郭某跟着夏宇他们一起跑的。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夏宇手里拿着一根大约一米多长的镐把,还有两名男子也拿着镐把,还有一名男子拿没拿东西不清楚,之后他们一起去的公安机关。
5.证人曾某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经过。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11月26日1时左右,其与郭某、晶晶(指刘某)、夏宇到鸿运烧烤店吃饭,3时左右,郝某过去,6时左右,夏宇提出送郭某回家,打了出租车,郭某和晶晶上车后,其准备从后门上车,夏某推车门不让其上车,其与夏宇因此发生口角,后其给夏某打电话告诉他在佰金瀚,让夏某下来,夏某和薛某2一起从佰金瀚过来后,与夏宇争吵起来,其从地上捡起一块方形地砖,双手拿着打到了夏宇的左胳膊。其给夏某打完电话到见面之间,夏某和薛某2都不知道来干什么。其用方砖打完夏宇又过了十分钟左右,从道的北侧走过来一名男子,用镐把打其臀部,同时,夏宇也冲了过来,跳起来踹其胯部一脚,然后又踹其腿部一脚,这时其跑到好米吉歌厅北侧居民区里躲着。后来其得知薛某2被急救车送到了锦州市附属医院。
6.证人夏某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及经过。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11月26日6时左右,其与薛某2在锦州市古塔区佰金瀚洗浴休息,曾某给其打电话说在佰金瀚,让其下楼。薛某2听到后说和其一起去,后二人找到曾某,在其问清曾某让他们来的原因后,薛某2先向毕韬身边跑过去,一边跑一边骂,应该是想打毕韬,其也跟着跑到毕韬身边,但其被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和郝某给挡住了,薛某2伸手打毕韬,其未看清是否打到。曾某过来从地上捡起一块方形地砖,双手拿着打到毕韬胳膊上,过了10分钟左右,从西边马路对面来了三名男子,他们每人手里都拿着一根一米二左右的木质镐把,这时先过来一名男子(指张某),用镐把打了曾某一下,紧接着毕韬也踹了曾某一脚,其看见两个拿镐把的男子打曾某,就准备过去,这时毕韬拿着镐把朝其过来,打其头部一镐把,后来又打了几下都被其用胳膊挡住;王某用镐把打了其胳膊和后背几下;张某也过来用锯打了其后背两下;杨某也用镐把打其胳膊几下。其后来听说薛某2伤得重,被送医院抢救,但其没看见是被谁打的。
7.证人郝某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及经过。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11月26日5时30分左右,曾某给其发微信让其去鸿运烧烤店,郭某、刘某、曾某和夏宇在。饭后,打车准备回去时刘某、郭某上车坐后排,曾某也往后排坐要送刘某回去,然后带郭某走,这时夏宇不让曾某带郭某走,他们争执起来。曾某打电话叫他朋友来,过了一会儿,夏某和曾某的朋友(指薛某2)来了,他们三个走到夏宇面前,用拳头怼夏宇,还骂夏宇,曾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抡向夏宇,其过去拦曾某,没拦住,曾某用砖头砸到了夏宇胳膊。过一会儿,过来三个人,其都不认识,拿了三根镐把和一把好像是锯条刀的工具打曾某,夏宇踹曾某一脚,从他叫来的人中拿起镐把追打曾某,把曾某的朋友打跑了,后来夏宇他们四个人转向打夏某和曾某的朋友,打了很多下,将曾某的朋友(指薛某2)打倒在地。之后夏宇把倒在地上的曾某的朋友拎起来靠在墙上,拿着镐把指着骂了几句,这时夏宇找来的三个人中的一根拿镐把又打了曾某朋友的腿几下,然后他们就走了。其看见曾某的朋友倒在地上没有反应,就拨打了120,将曾某的朋友送上救护车。
8.证人李某1、薛某1证言证实,薛某2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9.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0.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薛某2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具体内容如下:死者头部、躯干及四肢见多处条片状皮下淤血及钝性创口,其中,左颞部条状挫裂创口特征为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周可见挫伤带,分析损伤工具系有一定质量可挥动钝器(棍棒类)。死者头部损伤较多且分散,损伤较重,为多次击打形成。死者躯干、四肢损伤较轻,搏斗、抵抗可以形成。死者行清除右颞部硬脑膜下血肿术后,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左颞部骨折,双侧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分析薛某2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薛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1.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头部多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所致,头部挫伤致使头顶部伤口痕1.6cm,评定为轻微伤。
12.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地点、抛弃凶器及各参与人实施行为的过程。具体内容如下:
辨认笔录:
(1)郭某辨认出,毕韬、张某、王某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曾某是与毕韬等人发生冲突的人。
(2)刘某辨认出,毕韬、杨某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曾某是与毕韬等人发生冲突的人。
(3)上诉人毕韬辨认出,杨某、王某、张某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薛某2是本案被害人、曾某是与其发生冲突的人。
(4)原审被告人张某辨认出,王某、毕韬、杨某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
(5)原审被告人王某辨认出,毕韬、杨某、张某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
(6)上诉人杨某辨认出,毕韬、王某、张某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
(7)夏某辨认出薛某2、曾某是参与互殴的人员。
(8)曾某辨认出,薛某2、王某、毕韬、夏某是参与互殴的人员。
(9)上诉人毕韬、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各自指认其扔掉作案工具镐把的地点。
(10)上诉人毕韬、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各自指认其聚众斗殴的地点,夏某、曾某辨认出与毕韬等人打架的地点是古塔区南一里22-53创美美发店门前。
(11)曾某辨认出张某、毕韬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夏某辨认出毕韬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毕韬辨认出曾某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其踢打腿部、使用镐把殴打腰部的人是夏某,其使用镐把殴打的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是薛某2,杨某用镐把殴打头部的人是薛某2,王某用镐把殴打薛某2腿部。
(12)上诉人毕韬在公安机关出示的案发当日视频中辨认出,杨某用镐把殴打穿红色上衣男子头部、王某用镐把殴打穿红色上衣男子腿部。
(13)上诉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出示的案发当日视频中辨认出,王某用镐把殴打夏某的胳膊和后背,其用镐把打过薛某2头部、夏某的大腿和胳膊,毕韬曾用脚踹曾某腿部、用镐把殴打薛某2头部。
(14)原审被告人王某辨认出,毕韬用镐把打薛某2头部、用镐把打夏某的胳膊;其用脚踹过曾某腿部,用镐把打过夏某的胳膊,用镐把打过薛某2;张某用镐把打过曾某臀部,用锯打过夏某后背;杨某用镐把殴打过薛某2头部。
(15)原审被告人张某辨认出,杨某用镐把殴打薛某2头部,王某用镐把殴打薛某2腿部,毕韬用镐把殴打薛某2头部,其用锯殴打夏某,其用镐把殴打曾某臀部。
(16)曾某、夏某在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指认出被殴打的人是薛某2。
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案发的过程。具体内容如下:
视频一:1分40秒、视频二:21分至结束、视频三:9分30秒至结束(6:33开始打架,6:35离开现场)、视频四:6分曾某等人出现,8分45秒被害人薛某2出现,14分38秒被害人薛某2被两人用镐把击打(6:36)。
14.上诉人毕韬、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及互殴的经过。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毕韬、杨某、王某、张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薛某2身份信息。
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薛某2被火化的事实。
17.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电话受理登记单、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伤情照片6张、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医嘱单证实,2016年11月26日锦州市紧急医疗救助中心在佰金翰洗浴中心门前对被他人用棒子打中头部而大量出血、意识不清的薛某2进行抢救,而后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薛某2于2016年11月30日因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18.照片、石化医院急诊病历、入院通知单、锦州石化医院病人住院登记表、锦州石化医院DR报告、CT报告及检查结果凭证证实,夏某被打伤后于2016年11月26日13时到石化医院诊治的事实。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李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7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薛某2于2016年11月26日入院救治至2016年11月30日死亡,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韬因与他人言语不合,产生纠纷而被对方多人围殴后,纠集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等人来到现场与对方互相殴斗,在此过程中,其与杨某持镐把击打被害人薛某2头部,致薛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曾某一方先行殴打毕韬而起,曾某一方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故对上诉人毕韬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杨某积极响应毕韬的纠集,并亦持镐把击打被害人薛某2的头部,最终致薛死亡,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积极响应毕韬的纠集,持镐把等物品殴打被害人薛某2及夏某等人,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亦应惩处。关于上诉人毕韬、杨某及二人的辩护人所提对二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根据我国刑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已根据本案的起因、过程、犯罪手段、最终结果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被害人方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等情节,综合考量评判,分别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关于毕韬及杨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毕韬的辩护人所提毕韬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一审已予认定,二审不再赘述。上诉人薛某1、李某1因被害人薛某2受伤而送医院抢救最终死亡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毕韬、杨某、王某、张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毕韬、杨某持镐把击打被害人薛某2头部致薛死亡,二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张某持械参与殴斗,虽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薛某2死亡的结果,但二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二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曾某、夏某在本案中并未对被害人薛某2进行侵害,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根据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判令毕韬、杨某各自承担上诉人薛某1、李某1经济损失的40%并互负连带责任,判令王某、张某各自承担10%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正确,上诉人薛某1、李某1所提要求毕韬、杨某、王某、张某、曾某、夏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27023.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尹光石
审判员 张怡嘉
审判员 徐金武

书记员: 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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