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富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革。
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某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阳中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辽阳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审查法院查明:辽阳中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富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集团)与被执行人文某借款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文某于2012年9月5日向辽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富虹集团向法院申请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辽阳中院不应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富虹集团依据(2007)辽阳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27日向辽阳中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08年6月28日。根据被告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虹集团欠款1568249.41元及利息的判项,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7月7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富虹集团董事长李志富因涉嫌经济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被羁押。富虹集团于2009年、2011年分别向文某催要未果。
异议审查法院认为:富虹集团依据(2007)辽阳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27日向辽阳中院申请执行,且富虹集团在2009年、2011年分别主张相关权利,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情况,即在诉讼时效期间中,因发生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富虹集团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执行申请期间的相关规定。
异议审查法院裁定:驳回文某的异议请求。
文某申请复议称:富虹集团没有在2009年、2011年向文某催要过欠款,没有接到过催要欠款的电话,也没有收到过富虹集团送交的主张权利的文书、信件或数据电文,文某同住的亲属也从未收到过富虹集团主张权利的材料,富虹集团所举的证人证言均不属实。异议裁定认定富虹集团分别于2009年、2011年向文某催要过欠款,从而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两次中断有误,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富虹集团依据(2007)辽阳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27日向辽阳中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08年6月28日。根据被告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虹集团欠款1568249.41元及利息的判项,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7月7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7月7日起计算。
富虹集团法定代表人王金革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逮捕,于2010年7月23日被释放(取保候审)。富虹集团董事长李志富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鞍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王金革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李志富犯骗取贷款罪、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李志富被释放。
辽阳中院审查异议期间,富虹集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我司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调查,相关财务账目被查封、管理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7月法定代表人王金革被取保候审,开始安排人员向文某催要。于家瑞提供《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富虹集团办公室工作,其中清欠是我负责的工作之一。2010年7月23日王金革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下旬,安排我给文某打电话催要欠款,先后进行了四次,每次文某都以现在没有钱为由,拒不还钱。辽阳中院于2013年1月11日对刘熙望进行了询问,刘熙望陈述:2011年春节期间,受富虹集团董事长李志富的委托,在李志富的父亲家催促文某偿还所欠富虹集团的借款。刘熙望系富虹集团董事长李志富的亲属。
本院复议期间,富虹集团又主张,王金革指派于家瑞向文某催要欠款是在2009年9月。于家瑞则称:原先出具的《证明》将催款时间误写为了2010年9月,催款时间应该是在2009年9月。
本院认为:由于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富虹集团对其所主张的曾分别于2009年9月、2011年春节期间向文某催要过欠款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仅为于家瑞和刘熙望的证言。于家瑞当时为富虹集团的工作人员,刘熙望为富虹集团董事长李志富的亲属。且富虹集团、于家瑞对于第一次催要欠款时间的表述前后不一。因此,富虹集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富虹集团所提上述事实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富虹集团主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曾于2009年9月、2011年春节期间发生中断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由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因此,即使富虹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金革、董事长李志富被羁押能够引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止,本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也应自李志富被释放之日起继续计算。也就是说,本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至迟也应在李志富被释放之日起的六个月后届满。而富虹集团申请执行是在李志富被释放之日起的六个月后。因此,文某所提富虹集团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异议成立。辽阳中院受理富虹集团的执行申请,裁定驳回文某的异议错误,应予纠正。
基于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阳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富虹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熠
代理审判员 许哲
代理审判员 曹运柱
书记员: 吕建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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