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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关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关某某

原公诉机关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满族,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东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关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致死,肇事后,关某某驾车逃逸,当晚10时许关某某被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东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关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原审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原审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史震
审判员:张闯
审判员:李志华

书记员:王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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