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全胜,男,1971年1月22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原通榆县鸿兴镇明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住通榆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6月20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郑全胜成立了通榆县鸿兴镇明月村育肥羊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实质是买卖羊的交易市场,并非养羊育肥羊基地,无存栏羊。2011年,被告人郑全胜与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管理局原副局长王某(另案处理)合谋,以鸿兴镇明月村育肥羊专业合作社申报了2011年度的“菜篮子”畜产品生产项目,项目补贴资金30万元。该项目要求合作社羊存栏数量600只。郑全胜、王某在明知以该合作社申报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伪造材料申报。在验收过程中,被告人郑全胜与王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使项目通过验收。30万元项目款拨到通榆县畜牧局账户后,经王某审批,将该30万元项目款拨付至郑全胜合作社账户内,郑全胜与王某将该30万元私分,郑全胜分得18万元,王某分得12万元。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1年扶持“菜篮子”畜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吉牧联发【2011】8号)、2011年扶持“菜篮子”畜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方案、关于2011年国家扶持“菜篮子”畜产品生产项目和生猪标准化示范场扶持项目的验收意见(吉牧函【2011】232号)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郑某、夏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全胜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全胜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2011年度“菜篮子”畜产品生产项目国家补贴资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全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郑全胜成立了通榆县鸿兴镇明月村育肥羊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实质是买卖羊的交易市场,并非养羊育肥羊基地,无存栏羊。2011年,被告人郑全胜与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管理局原副局长王某(另案处理)合谋,以鸿兴镇明月村育肥羊专业合作社申报了2011年度的“菜篮子”畜产品生产项目,项目补贴资金30万元。该项目要求合作社羊存栏数量600只。郑全胜、王某在明知以该合作社申报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伪造材料申报。在验收过程中,被告人郑全胜与王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使项目通过验收。30万元项目款拨到通榆县畜牧局账户后,经王某审批,将该30万元项目款拨付至郑全胜合作社账户内,郑全胜与王某将该30万元私分,郑全胜分得18万元,王某分得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郑全胜伙同王某共同贪污的国家补贴资金30万元已全部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2018年6月20日通榆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侦破过程。立案调查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8年6月20立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全胜的自然情况。通榆县鸿兴镇明月育肥羊专业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档案,证实该合作社成立的相关信息。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1年扶持“菜篮子”畜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该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等。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2011年国家扶持“菜篮子”畜产品生产项目和生猪标准化示范场扶持项目的验收意见,证实通榆县鸿兴镇明月育肥羊专业合作社通过了验收。通榆县财政局关于2011年扶持“菜篮子”畜产品生产项目所需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关于拨付2011年“菜篮子”畜产品生产扶持资金的通知、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2011年“菜篮子”畜产品生产项目资金申请书、通榆县畜牧局拨入通榆县鸿兴镇明月育肥羊专业合作社30万元项目资金相关票据,该组证据证实:通榆县鸿兴镇明月育肥羊专业合作社从申请拨付资金到30万元项目资金拨付到账的过程。证人证言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5月至2015年6月任通榆县畜牧业管理局业务科科长,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任业务一科科长,2017年6月至今任草原饲料科科长,主要负责材料综合、牧业生产统计及以奖代补项目和“菜篮子”项目的申报工作。鸿兴镇明月村这个项目我印象不深,怎么申报的我记不清了,只记得省里通知负责人去参加省里的培训,分管局长袁兆利告诉我把这个项目给明月育肥羊专业合作社了,负责人是郑全胜。该项目的验收和评审我都没参与。我们业务科工作人员当时有我和王某1,一般领导确定项目给谁后,会通知业务科做申报文本。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03年11月到畜牧业管理局工作的,2003年11月至2012年7月任业务科科员,2012年7月至今任党办组织委员,2018年3月借调至扶贫办工作。我知道2011年鸿兴镇明月育肥羊专业合作社这个项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分管局长袁兆利通知我们科说这个合作社要申报标准化养殖项目,让我们科负责申报文本等,合作社的情况我不知道,都是郑全胜提供的,我都是按袁局长指示填报数据和文字资料。项目的验收和评审我也没参与。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我和郑全胜合伙在我们屯盖了几间羊舍和小六间房,我俩合伙一起倒羊卖羊,2007年到2008年间,我俩就分开各自单干了,我俩合伙盖的收羊场所东侧是郑全胜的,西侧是我的。2009年郑全胜成立了合作社,法人是郑全胜,另外又找了包括我在内的4个成员,我们4个人不参与合作社的经营,只是顶名。工商行政管理档案中的材料都是郑全胜要成立合作社需要的材料,实际我没出资,也没将房屋租赁。郑全胜的合作社就是为了倒卖短期育肥羊。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通榆县鸿兴镇明月育肥羊专业合作社是郑全胜2009年成立的。成立的时候,我哥哥郑全胜找我说成立合作社要五户联名申请,打算用我的名字顶一下。成员还有郑全胜、郑某、王某2、王国全。我没有出资,没有分红,也不参与经营管理。我知道郑全胜一直倒卖羊,他没养过羊。关于项目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没参与。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郑全胜是我的哥哥,合作社法人代表也是他,我没有参与过合作社的经营,也没有出资,说白了就是顶一下名。合作社成立后没有养羊,就是为了倒卖短期育肥羊。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郑全胜是表兄弟。2009年郑全胜成立合作社找到我,让我加入,当时还有王某2、郑某1、郑某一起去的县工商局办的手续。但是合作社成立至今,我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管理,没有分红,就是顶个名。这个合作社就是搭建一个平台,在收羊户和卖羊户之间沟通,帮助他们买卖成功,收取中介费。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郑全胜是夫妻关系。合作社的事我知道,都是郑全胜张罗办理的。鸿兴镇明月村全胜牲畜交易市场是我家开的,成立五、六年了,投资约100万元左右,有边挣边投的钱,还有国家给的30万元补助,怎么申报的我不清楚,都是郑全胜办理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榆县鸿兴镇信用社的信贷员。2012年1月6日,郑全胜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笔30万元的钱进到他合作社的账,他不会填写支票,让我帮他写。因为他本人不来的话从他合作社账户提不出现金,但是可以从他合作社账户转账出来,所以我把30万元钱从郑全胜的账户转到我账户,我又从我账户取出30万元给他了。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郑全胜,他在鸿兴镇开了一个牲畜交易市场,我给王某当司机时见过他,但不熟悉。我跟王某去过他的交易市场,但王某去做什么我都不清楚。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11年有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郑全胜到我办公室找我,问我是否有“菜篮子”项目,我问他怎么知道的,他说是别人告诉他的。他跟我说想申报这个项目,还说项目资金下来后他不能自己得,有钱大家花,我当时就明白这个钱他得到以后会给我点,但我们没有约定具体给多少钱。之后我让他去找袁兆利局长,袁兆利去他合作社看了以后也说挺好,我就让他准备申报材料,就给他报上去了,申报过程中我和郑全胜也电话沟通过这事。检查验收之前郑全胜也跟我打过电话,我告诉他按照要求都必须准备好,否则验收不能通过。过了一两天,验收组就到通榆了,验收通过以后,郑全胜给我打电话说项目验收合格了,验收组来了3个人,一人给了1万元。项目款到畜牧局,由我签字批准拨付到郑全胜的合作社,郑全胜的资金申请书上郑全胜的签名和30万元的数额都是我写的,郑全胜得到钱以后,他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送钱,我问他给我多少钱,他说给我15万元,我说别给我15万元了,送礼那3万元算我的,我要12万,他还问钱给我送哪去,我说我在鸿兴镇,一会儿我开车出来,后来我开车到长白线郑全胜家西侧的长白公路上,到了以后,他给我拿了12万元,是用一个白灰的兜子装的,我把钱放我车上了。郑全胜的合作社是买卖羊的交易市场,我不知道他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但是按照文件要求,“菜篮子”工程得是自己家养殖的,不能是买卖的。申报材料方面我跟副局长和业务科打过招呼,让他们按照项目要求好好帮郑全整一整,验收过程中我告诉他怎么准备验收,怎么做能通过验收。项目资金申请过程中,我帮他签了资金申请书。被告人郑全胜的供述:我于1998年任明月村两家了西社社主任,2000年加入中国共产党,2005年5月至2007年7月任明月村副书记主持工作,2007年7月至2018年4月任明月村村书记兼村长,现在是村民。1995年开始,我开始在村里做买卖羊的生意,2003年我成立了一个明月村育肥羊协会,就是帮助老百姓买羊卖羊,我收取中介费,赚取提成。2009年4月我创办了一个育肥羊专业合作社,名称是通榆到鸿兴镇明月村育肥羊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本10万元。合作社的成立需要5个以上农民,我找了我弟弟郑某1、郑某、王国全及王某2,用王某2的房照办理的合作社的手续,他们都是顶名,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和分红,我是法定代表人,合作社从事买羊卖羊的交易一直经营至今。当时为了证明王某2家的房子归合作社使用,我俩还伪造了一份租赁协议。2011年6月左右,我听说畜牧局有一个“菜篮子”项目,如果能争取到国家会补贴一笔项目资金,这样我找到王某,他在鸿兴镇当过党委书记,我俩很熟悉,关系也挺近,我到他办公室和他商量,我说想申报这个项目,我让他帮忙运作一下,我说项目如果争取下来补助款一人一半,当时王某就同意了,让我找分管项目的副局长袁兆利,他和袁兆利打招呼让他帮我办项目申报的事。申报期间,我和王某多次通过电话和见面联系,他告诉我需要准备哪些材料,怎么准备,包括开发票都是他告诉我的,最后还帮助我通过了验收,通知我项目款拨付等事项。我不清楚这个项目的申报条件,既然王某答应给我申报,我就能报上。我的合作社自己没有养过羊,就是倒卖,申报材料的肉羊存栏数量都是按项目实施要求虚报的。2011年8月11日的发票都是王某告诉我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到国税局虚开的,实际上没有购买上面的建筑材料。王某知道我的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他任党委书记的时候我是村副书记主持工作,我就是从事买卖羊的交易,不养羊,而且省里来人参观的时候他都跟着去,情况他也都了解。2011年8、9月份,王某给我打电话说省里要来验收,让我做好准备,一共要来3个人,并让我每人给1万元钱,验收那天,王某领他们来的,没进院,到羊舍那看了看,王某给他们介绍了情况,又给我留出给钱的时间,他上别的地方转了,验收组在这转转看看就走了。我给他们的钱他们没要,王某以为我送出去了。2012年元旦,我接到王某电话,说验收合格了,资金马上到位。元旦过后,他说30万元项目款到畜牧局了,让我去财会科领取。这个钱打到我合作社账户后是鸿兴镇信贷员刘某帮我支取的。钱拿到以后,我给王某打电话要给他送15万元,他说验收时给的3万元算他的,他最后要了12万元,是他自己开车到我家交易市场取的,我用一个灰布兜装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郑全胜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全胜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20日以通检职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全胜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全胜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国家项目资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全胜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郑全胜已全部返还了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未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郑全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全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李占玉
审判员 董加旭
审判员 王朋飞
书记员:李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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