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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后于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吉G5R559号奔腾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至本市安广镇新荒乡北一公里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夏利轿车后,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镇赉县居民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本市丰收镇居民朱某某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朱某某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作用头面部肢体,致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颅骨骨折,脑干出血,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周某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作用头面部及肢体,致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左大腿撕脱挤压伤,左侧股动脉与腘动脉移行处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给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唐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给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唐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审判长:孙守航
审判员:辛广军
审判员:郁洪铮

书记员:张桂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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