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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
住所:洮南市二龙乡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费德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业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芹,女,1966年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住洮南市。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忠,总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同祥,总经理。
原审被告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百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清波,总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上诉人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芹,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吉林远通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百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原告承包的人工草地内建设风电场,至今建成风机8座,铁塔22座,立水泥杆10个,修巡视公路4条约5公里。以上永久性占地原告已得到赔偿,现双方对临时占地的赔偿发生了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赔偿安装风机、立线杆,修建巡视路周围临时碾压面积以及临时碾压道路面积等的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巡视路周围被占面积186000平方米、8个风机周围被占面积52672平方米、临时碾压道路被占草原面积为75000平方米,合计33300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临时占地333000平方米,2年,每平方米按1.33元计算,总计为877800元。其他诉求明确表示放弃。对临时占地的赔偿,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称,在建场时与洮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建设用地均在合同书规定适用范围之内,不应再进行赔偿。
原审认为,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临时占用原告人工草地,施工后未对占用地的植被进行恢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虽己与洮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但此合同系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占用土地应履行的法定程序,该合同只能确认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占用土地的赔偿无约束力。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只能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况且施工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约定,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008年12月11日,法发【2008】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一、……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所以临时占地的评估报告并未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施工建造风电场,属于连续侵权,原告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根据《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征地统一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白政函【2010】35号)文件规定,临时用地按照全市统一产值标准:各类地的补偿标准均为1.33元。庭审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按临时占地33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0元的两年计算的损失赔偿。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2015年度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付临时占用原告刘艳芹人工草地330000平方米的两年(2009年、2010年)的经济损失660000.00元(每年每平方米按1.00元计算)此款交法院转原告。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吉林远通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百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均由被告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承担。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评估报告》存在严重违法问题,但在一二审庭审中,法庭均释明“如果存在问题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时,上诉人均怠于履行自己应尽义务,应视为对《评估报告》的认可。关于上诉人所称赔偿标准问题。鉴于本案事实发生于2009年和2010年两个年度,当时洮南市没有出台相关文件,原审根据洮南市相邻县——通榆县出台的《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风电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临时征用各地类补偿标准均为1.33元/平方米”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请求,确认补偿标准为1.00元/平方米,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由上诉人大唐向阳风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秋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  刘 昕

书记员:和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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