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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尹某运输毒品罪与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抚松县,居住地:住抚松县松江河镇,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长白县公安刑事拘留。经长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抚松县,居住地:住抚松县松江河镇,个体司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长白山白县公安刑事拘留,经长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3日被长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玉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抚松县,居住地:住抚松县松江河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9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尹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长检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朱玉华、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雇佣被告人尹某驾驶出租车前往长春市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晚在长春市交易到冰毒并与被告人尹某共同吸食冰毒后,由被告人尹某驾驶出租车搭载携带冰毒的被告人王某某返回抚松县松江河镇,2018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白山边防支队侦查队民警联合长白山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抚松县松江河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将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抓获,并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冰毒26.64克。2018年3月29日4时许,长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抚松县松江河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将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白山公鉴(理化)字[2018]85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BSJD-JC-40-2018-085-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9日14:40至14:50,被告人王某某对侦查员人员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2018年3月28日22时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人(孙某)。
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9日15:00至15:10,被告人尹某对侦查员人员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2018年3月28日22时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的人(孙某)。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29日21:20至21:30,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抚松县松江河镇高速路口是其被抓获的地点。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29日21时21:40,被告人尹某指认抚松县松江河镇高速路口是其被抓获的地点。
6、指认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车辆及车辆的外观情况。
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29日14时06分至3月29日14时08分,长白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民警在见证人苏晓强的见证下,对王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重,初步称重37.86克;2018年3月29日14时11分至3月29日14时20分,长白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民警在见证人苏晓强的见证下,对王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进行了净重称重,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6.64克。
8、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3月29日14时30分至3月29日14时41分,长白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民警在见证人王均的见证下,对王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进行提取,提取出0.3克,用于毒品鉴定。
9、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流水证实,王某某卡号为621226*********5646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10、吸毒违法嫌疑人(尿液)检测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尿样检验呈阳性。被告人尹某尿样检验呈阳性。
11、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吉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抚松县松江河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尹某准驾车型为C1。
1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3月29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37.86克、电话一部(黑色直板OPPOR11)、电子秤一个(黑色鼠标形电子秤)予以扣押;将被告人尹某持有的出租车一辆(比亚迪F3型出租车,车牌号吉F*****)、手机两部(一部小米直板手机、一部vivo直板手机)、车钥匙一把(黑色遥控车钥匙)予以扣押。
1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8年5月3日将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吉F*****)、行驶证一个、遥控钥匙一把,发还给穆某。
14、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穆某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开了一个出租车公司,公司名字叫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尹某租公司的出租车跑运输。尹某是从2018年1月20日开始跑运输的,尹某租的这辆出租车辆产权是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是比亚迪牌的车,车号吉F*****号。
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27日,王某某给孙某打电话称想买20多克甲基苯丙胺,他告诉王某某每克400元人民币并表示能整到甲基苯丙胺。2018年3月28日,王某某准备了7000多元人民币准备到长春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2时许王某某雇了尹某的出租车前往长春市孙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6时左右到达长春,王某某又借了3000元。王某某和孙某联系后,约定在孙某所居住的小区见面,见面后孙某就领着王某某和司机到了他的住处,将8000元现金交给了孙某,他就出去汇钱了。22时许,孙某接到一个电话出去取东西,回来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某,并告诉王某某欠他2000元钱,王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电子秤称了一下,大概是27克多。之后王某某从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里拿出来一点,用王某某在孙某家自制的吸壶与尹某和孙某每人吸食了几口甲基苯丙胺。之后王某某和尹某就驾车回到松江河,当车行驶到松江河高速收费站时被抓获,同时在王某某上衣外侧的口袋里,搜查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孙某交给王某某的时候是用一张银色的锡纸包囊的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用一个粉色塑料袋包好放进一个南京盒的烟盒内。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就是想自己吸食。尹某看到孙某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了,后来还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16、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28日10时许,王某某雇尹某的车去长春,车费1000元钱。当日11时许,尹某接到他以后开车往长春走。15时许到了长春,王某某告诉尹某一个小区地址,到了后有两个男的在小区楼下等二人,二人就跟着两男的上楼了。上楼后,尹某坐在床上打游戏,他们三个人在聊天。2018年3月29日0时许,岁数挺大的男的撇给王某某一小包东西,用锡纸包的,王某某打开后,尹某看见是白色晶体的东西,像冰糖似的,就知道是甲基苯丙胺了,并拿了一个矿泉水瓶子跟一个管,王某某与岁数挺大的男的还有一个胖子在那吸毒,他们吸完以后岁数挺大的男的过来告诉尹某吸两口,晚上开车精神。尹某吸了三四口就不吸了。之后,尹某就与王某某往回走。王某某在那秤了说是二十几克。3月29日4时许,尹某和王某某到达松江河镇高速路口收费站时被警察抓获,并在王某某身上查获了甲基苯丙胺。尹某驾驶的车是比亚迪F3,吉F*****出租车。
1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3年4月2日,被告人尹某出生于1991年1月30日,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告人邵某某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将甲基苯丙胺加价转卖给吸毒人员闫某。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后,将甲基苯丙胺加价转卖给吸毒人员闫某。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后,将甲基苯丙胺加价转卖给吸毒人员闫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人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人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
2018年8月29日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万和花园小区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同日,民警在邵某某的协助下在松江河镇长白山花园小区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正岔派出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办案说明证实,2018年8月29日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万和花园小区将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抓获。2018年8月29日民警在邵某某的协助下在松江河镇长白山花园小区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王某某抓获。
3、白山公鉴(理化)字[2018]299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BSJD-JC-40-2018-299-001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称量报告书证实,2018年8月29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搜查出类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2.096克。
5、白山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证实,江源区公安局使用的电子天平型号JM-B3003,检定结论二级合格。
6、江源区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8月30日6:10至6:40,在被告人邵某某使用的手机中提取出邵某某与闫某、王某某微信之间的交易记录。
江源区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8月30日4:30至4:50,在闫某使用的手机中提取出闫某与邵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转账记录及微信情况。
8、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告知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结果呈阳性。
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告知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闫某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结果呈阳性。
9、电子数据证实,微信转账情况。
10、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8月29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邵某某持有的华为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扣押;2018年8月30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简易吸壶一个、吸壶锅子一个、手机一部、白色块状晶体一袋予以扣押。
1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闫某在邵某某处购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在2018年6月22日上午,闫某找邵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700元一包,闫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700元转给邵某某,邵某某将一包大约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闫某工作单位。第二次是2018年8月14日,闫某用微信转账给邵某某1800元,邵某某将一包大约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闫某的单位。第三次是2018年8月28日下午,闫某给邵某某微信支付1400元,邵某某给了闫某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闫某的甲基苯丙胺是白色面状晶体,都是透明自封袋,没有其他包装。
1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闫某在邵某某处购买;额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8年6月下旬,闫某找邵某某买甲基苯丙胺,邵某某找了王某某,邵某某告诉闫某700元一包,邵某某在王某某处买500元一包。闫某给邵某某微信里转700元毒资,然后邵某某又转给王某某500元,之后在王某某家取了一包大约三四分左右的甲基苯丙胺,送到了小山闫某工作单位给了闫某。第二次是8月14日下午,闫某找邵某某买甲基苯丙胺,邵某某又找到王某某,王某某说1200元一包,大概六七分,邵某某告诉闫某1800元一包,闫某通过微信给邵某某转了1800元,邵某某到王某某家中拿甲基苯丙胺,原封不动地给了闫某。第三次是8月28日,闫某找邵某某买甲基苯丙胺,邵某某又联系了王某某,购买了六七分甲基苯丙胺,邵某某给王某某转了1050,邵某某跟闫某说1400元,闫某又从微信转账1400元。邵某某离开王某某家之后,把甲基苯丙胺给了闫某。6月30日邵某某在王某某家,花了300元购买了0.2克甲基苯丙胺,并在王某某家吸食了。7月18日,邵某某找王某某买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下旬,邵某某到王某某家中,王某某以大概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邵某某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8年8月14日下午,邵某某找王某某买甲基苯丙胺,1200元一包,购买了大概0.6克左右甲基苯丙胺。2018年8月28日下午,邵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时王某某跟邵某某说1100元一包,0.6克左右,邵某某让王某某给他50元打车,王某某同意了,邵某某用微信转给了王某某1050元,购买了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邵某某分别在6月30日、7月18日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了300、500,应该是购买毒品的钱。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30日,闫某因在单位寝室内吸食毒品,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3年4月2日,被告人邵某某出生于1984年7月15日,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在家中容留被告人邵某某、吸毒人员周某、张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30日10:05至10:20,,张某对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是在其吸毒的老王家中遇到的不知名的吸毒人员(邵某某)。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16日9:45至9:55,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长白山家园13号楼三单元202室是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
3、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告知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张某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结果呈阳性。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9日12时许,王某某给周某打电话让周某去玩,当时周某和张某在一起吃了中午饭,王某某给二人找了个回头车搭车到了王某某家。到王某某家里,他家还有一个男的,周某看到那个男的弯着腰在那抽冰,过了十分八分钟男的就走了,张某、周某和王某某闲聊了几句,王某某就从桌子底下把壶拿出来,又拿了些甲基苯丙胺放在锅里,王某某先吸了一口,然后对周某和张某说吸两口,二人就都上去吸甲基苯丙胺了,我们三个人每人抽了没有几口就不抽了,后来三个人去打手机游戏,直到被公安民警查获。吸食甲基苯丙胺是周某、张某自愿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是王某某提供的。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9日,张某到白山找朋友周某,吃饭过程中说起了吸毒的事情,他就说带张某去松江河吸毒,于是二人就去了松江河长白山家园小区。进屋后,张某看见两个人在屋子里,其中一个人在吸毒,张某和周某坐在一会,这个人当着三个人的面吸了几口就离开了,然后张某和周某还有房主老王开始一起吸毒,大约晚上8点多被警察抓获。毒品是老王提供的。老王提供的吸毒工具是玻璃锅子和矿泉水瓶吸管自制的吸壶。
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29日13时许,邵某某去找王某某,吃完饭后,二人去了王某某家,到了王某某家以后邵某某跟王某某聊了一会儿,王某某从卧室的电脑后面拿出来一个吸壶,然后又打开一个桌子上的盒子,盒子里面有吸毒的锅子,王某某抽了几口之后就直接递给了邵某某,邵某某就直接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邵某某吸的过程中有人敲门,王某某去开门,进来了两个王某某的朋友,邵某某继续吸,他们在屋里坐了一会儿,邵某某又抽了几口就走了,邵某某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是王某某提供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也是王某某提供的。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29日,王某某在街上碰到了邵某某,一块吃完饭后回到了王某某家,邵某某自己在王某某家的电脑后面找到了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壶、锅子,里面还剩点甲基苯丙胺,邵某某自己拿起来就吸了几口,他吸了几口以后躺了一会往外走时,周某和张某来了。王某某和他俩闲聊了几句,三个人就用王某某自己做的冰壶,还有买的锅子,吸管,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一共吸食了五六分。当晚20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邵某某、张某和周某吸食的毒品、吸毒工具都是王某某提供的。他们是在王某某松江河镇长白山家园小区13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子中吸食的。
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是吸毒人员。周某、张某是吸毒人员。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30日,王某某、邵某某、周某、张某因在王某某家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天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尹某运输甲基苯丙胺26.64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尹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人王某某、尹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属一般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尹某、邵某某当庭自愿认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尹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邵某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30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6.6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晖
审判员 李娜
人民陪审员 范艳玲

书记员: 周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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