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双辽市人,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捕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闫某、刘某、梁某及被害人邹某的近亲属邹洪顺、唐树华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某、梁某、被害人邹某的近亲属邹洪顺、唐树华及被害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人高某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力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害人闫某、梁某、邹某近亲属邹洪顺、唐树华、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艳就民事部分与被告人高某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闫某等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佳驾驶挖掘机在省道(东西方向)S517线39×××0处,自南向北拖拽事故车时,与自西向东金光超速驾驶的出租车吉J5×××号捷达牌小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吉J5T×××号轿车乘车人闫某(轻伤二级)、刘某(鉴定不予受理)、梁某(轻微伤)、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某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光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高某佳知道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方自愿与被告人高某佳及挖掘机车主刘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8.5万元,高某佳的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据、证人管杰、张彦伟、金光证言、被害人闫某、梁某、刘某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高某佳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高某佳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方自愿与被告人高某佳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方对高某佳的行为予以谅解。经社区考察,高某佳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丹
人民陪审员 甘晓亮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
书记员: 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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