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系被害人于某1之夫。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被害人于某1之子。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开发区新宇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王晶莹,经理。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杨某1、杨某2诉原审被告人孙某东、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吉0702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孙某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东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张晓辉
审判员 迟鹏宇
书记员: 王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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