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腰坨子乡四方村东两宝山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2(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腰坨子乡四方村东两宝山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3(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腰坨子乡四方村东两宝山屯。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双辽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双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双辽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国昉,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城区河西社区大钊路东侧富德小区D区19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遵化市文礼西街警察公寓。(未到庭)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8)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某3、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昉均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凌晨2时2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B5R5**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松双段双辽方向行驶至325公里处,将行人刘淑芹撞死。随后唐某某破坏现场并逃逸,又先后两次返回事故现场查看,均未采取任何措施,刘淑芹遭车辆碾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于2018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6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明2018年8月7日10时30分,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岭大队接到长岭路政人员报警称,在清理高速公路过程中,在大广高速公路双辽方向325km行车道与超车道分隔线处发现疑似人体组织。接到报警后,双辽分局长岭大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民警达到现场后,初步判断遗留物应为人体组织,随即通知长岭县公安局法医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同时双辽分局指挥中心利用指挥调度平台及现场附近球机及抓拍探头进行筛查,发现一辆号牌为冀B5R5**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为重点嫌疑车辆。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在绥中服务区将嫌疑车辆及车内人员带回高速一大队,公安机关对车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锁定肇事车辆驾驶员为唐某某,并在冀B5R5**号小型轿车后备箱内查获发生事故后掉落的后视镜等车辆碎片,证实唐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破坏现场后逃逸。双辽分局在联系当地医院对驾驶员血液提取后,于8月8日18时许将唐某某、肇事车辆冀B5R5**号小型轿车及车内其他人员带回双辽分局进行调查取证。驾驶员唐某某对在大广高速公路双辽方向325公里处撞死人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破坏现场并逃逸一事供认不讳,车内其他人员供述与其一致,2018年8月8日双辽分局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2、道路事故现场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及勘查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曹某1、曹某2、刘某1、曹秀艳无责任;行人刘淑芹无责任。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系受较大外力致全身多处损伤,造成失血过多死亡。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死者组织与于某某3血样所检出的STR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冀B5R5**号小型轿车的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转向装置齐全有效,灯光信号装置齐全有效。(2)、冀B5R5**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行人的接触碰撞。(3)、根据现有证据,冀B5R5**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轨迹无法确定。(4)、现场及后备箱碎片均属于冀B5R5**号小型轿车。(5)、根据现有证据,冀B5R5**号小型轿车的车速无法确定的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车辆情况及其驾驶证的相关情况。
9、双辽管理分局长岭收费站情况说明、事故车辆轨迹照片、事故现场时刻表等,证明事故车辆往返事故现场的情况。
10、克东县公安局宝泉镇第二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
12、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淑芹的户籍信息情况。
13、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于某某1、于某某3、于某某2的户籍信息情况。
14、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2点多,唐某某驾驶冀B5R5**轿车拉着我、曹某2还有我妻子曹秀艳和刘某1,我们行驶到大广高速双辽方向刚过长岭服务区200米左右时,当时在超车道行驶,车辆就“咣”的一声撞到什么物体了。发生事故后,我和唐某某下车先用手机电筒照了一下车,看见右侧倒车镜撞没了,右侧前轮上部的叶子板瘪了。我看见倒车镜及碎片散落,我和唐某某就把倒车镜和碎片捡起来了,继而我和唐某某看见了被撞行人,确认被撞行人已死亡,我就将唐某某换下,我驾驶车辆开走了。之后我们又返回两次现场,第一次返回现场没有找到事故现场,所以就没有停车,第二次回去的时候发现那个人已经被车辆压过了,我当时踩了一脚刹车但是没有停车。
15、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唐某某驾车,车内乘坐曹某1、曹秀艳、刘某1,我一直在睡觉。听到“咣”的声音,唐某某,曹某1说是和大车刮了一下,我根本不知道撞死人的事情,后来是曹某1开车,又在收费站往返两次。
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7点多,我、我儿子曹某1、曹某2、妹夫唐某某、妹妹曹秀艳乘坐一辆白色轿车出行,一起乘车返回唐山。车是曹某2借的还是租的我不清楚。8月7号两点多唐某某驾车,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听到“呲啦”一声,跟什么物体相刮相撞也不清楚。唐某某和曹某1下车了,他们捡没捡东西我不清楚,也没说撞什么东西了。上车后曹某1开车,在一个收费站下高速了,之后又反向上了高速,走了一段时间又下了高速,又在这个收费站反向上了高速,反复走了两次,停没停车,下没下人我不清楚。直到警察询问,我才知道是撞了人。
1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双辽分局长岭县处的路政员。2018年8月7日早上9点多,我和同事李强驾驶吉A3F5**号巡逻车从长岭站往新安收费站方向巡逻,大约上午10点钟左右巡到325公里刚过长岭服务区时,发现在左侧车道与右侧车道分隔线上有车辆压死的动物尸体,我和李强停下车拿着铁锹去清理尸体,经我俩仔细辨认,发现是人的尸体,之后马上打电话报警了,没有发现可疑车辆。
18、证人于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晚上5点多刘淑芹看完牌在我家吃完饭回的家。她的身体、精神状态都挺好,回她家的路不走高速,都是砖地。
19、证人于某某3、于某某1、于某某2的证言,证实死者刘淑芹是其母亲的情况。
20、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是他撞死人肇事逃逸的情况。
21、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行人被撞死的交通事故我知道,我没有印象一辆白色起亚车右侧倒车镜撞坏在我加油站加油的情况,因为每天来的车辆多,我记不清了。
2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8月7日2点多,我驾驶冀B5R5**轿车拉着曹某1、曹某2还有我妻子曹秀艳和刘某1,我们行驶到大广高速双辽方向刚过长岭服务区200米左右时,当时在超车道行驶,我驾驶的车辆就“咣”的一声撞到什么物体了,然后我就踩刹车把车停在行车道和超车道中间了。这时车上四个人都醒了,我就说没看到什么东西呀,坐在副驾驶的曹某1说他也没看到什么东西呀,然后我就把车停到应急车道上了,我和曹某1就下车了,下车之后我俩就查看了一下车辆,发现我车的右前倒车镜没有了,然后我俩就往车后走,在往后走的时候我俩就把手机手电筒打开了,走了100多米就在行车道和超车道中间发现了倒车镜的三脚架和镜片和总承。曹某1就把三脚架和镜片捡了起来,我就把总承捡了起来,这时我发现在倒车镜总承的后边1米多远的地方有一个人,然后我和曹某1往前走了一下,用手机的手电筒照着这个人仔细看了一下,发现这个人是趴在地上的,这个人当时横在高速公路上在超车道和行车道中间趴着,头朝着中央护栏趴着,脚朝着应急车道方向。我们俩发现这个人死了,我和曹某1说“走吧”,然后我们两个就拿着捡起来的镜片、三脚架和总承回到车上了,我就和曹金字说你开车吧,我开不了了,然后曹某1驾车我们就离开现场。因为我把人撞死了,我很害怕,所以我没报警。曹某1驾车就从新安站口下去了,我们又从新安口上去了,我们从新安口又回到长岭站口,从长岭站口又上来,然后我们就在高速上找这个现场,但是没有找到现场。我们在高速上停车,我在车外面给我弟弟唐某1打电话了,我和唐某1说我在高速上把人撞死了,然后我把撞坏的倒车镜总承和镜片都带离现场了,我们逃离现场了,唐某1和我说这是逃逸了,你应该报案自首,我说知道了。我们没找到现场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我们走了大约100多公里之后我说再回现场看看吧,然后我们就从一个站口下去了,然后又返回长岭站口,从长岭站口又上的高速,之后我们到长岭服务区加的油,加完油之后我们这次看到现场了,发现那个人已经被压的模糊了,然后我们没有停车直接就走了。之后我们就奔辽宁方向想去河北了,后来走到辽宁就接到你们警察的电话了,后来就被你们警察带回来了。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且逃逸的犯罪事实。
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昉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岭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接辽宁省高速管理局指令,按照省局协查通报信息“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双辽分局辖区发生一起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案件”,要求沿途各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协助排查嫌疑车辆,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根据已知肇事车辆信息,派出警力于京哈高速公路西行绥中服务区设卡堵截,于此同时,双辽分局反馈该车在绥中服务区,并已联系上驾驶员,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民警于2018年8月7日18时36分许,在绥中服务区将此肇事车辆当场查获。双辽分局长岭大队民警于8月7日23时许到达高速一大队,锁定肇事车辆驾驶员为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对其交通肇事一事供认不讳。以上抓捕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不属于主动投案的情形,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于某某3分别系被害人刘淑芹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2系被害人刘淑芹之女,被害人刘淑芹的出生日期为1937年6月26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B5R5**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于某某3、于某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淑芹的出生日期为1937年6月26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给付五年;丧葬费应当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于某某3、于某某2死亡赔偿金64750.00元(12950.00元×5年),丧葬费30725.50元,共计人民币954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崔凤宝
人民陪审员 张坤杰
人民陪审员 周景华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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