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鸿图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郭生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郭鸿图郭某1父亲。
诉讼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宿钦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农民。系被告人宿某某的姐姐。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未检刑诉(2019)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郭鸿图郭某1以要求被告人宿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鸿图郭某1法定代理人郭生郭某2、诉讼代理人程文学、被告人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宿钦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宿某某酒后驾驶×××号银灰色解放牌普通轻型货车行驶至梨树县孤家子镇京沪广场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郭鸿图郭某1撞伤。被告人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4mg/100ml。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郭鸿图郭某1头部损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意识障碍、四肢呈去脑强直状态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致左侧顶骨、颞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是否遗留植物生存状态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情况应待医疗终结后进一步补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投案自首。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鸿图郭某1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宿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宿某某、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余万元(已经收到宿某某亲属四万元赔偿款),并提交了四平市中心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意见:(1)对被告人宿某某从重处罚。(2)宿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相应损失。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宿某某表示其赔偿不起,认罚。
委托代理人宿钦艳意见:在肇事时,被告人自己报案且出钱治疗郭鸿图郭某1,当时郭鸿图郭某1在路上乱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宿某某酒后驾驶×××号银灰色解放牌普通轻型货车行驶至梨树县孤家子镇京沪广场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郭鸿图郭某1撞伤。被告人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4mg/100ml。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郭鸿图郭某1头部损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意识障碍、四肢呈去脑强直状态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致左侧顶骨、颞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鸿图郭某1因此次受伤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7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花销医疗费229981.73元。经鉴定,被害人郭鸿图郭某1外伤致运动障碍、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左侧)等、经治疗现遗留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五级伤残。被鉴定人智力障碍方面鉴定需到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机构鉴定。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明肇事现场位于孤家子镇京沪广场门前东西路。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鸿图郭某1无事故责任。
2、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2.4mg/100ml。伤者郭鸿图郭某1头部损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意识障碍、四肢呈去脑强直状态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致左侧顶骨、颞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是否遗留植物生存状态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情况应待医疗终结后进一步补充鉴定。
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郭鸿图郭某1,外伤致运动障碍、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左侧)等、经治疗现遗留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五级伤残。被鉴定人智力障碍方面鉴定需到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机构鉴定。(2)被鉴定人郭鸿图郭某1每月康复费约人民币4500元左右,康复费的给付周期以6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郭鸿图郭某1护理期限约需24个月,营养期限约需6个月。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宿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5、调解书,证明郭鸿图郭某1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郭鸿图郭某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6、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8年11月30日17时20分许,辽河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得知,宿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孤家子镇京沪广场门前东西路发生交通事故,在勘查现场的过程中发现宿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当场将其抓获。报警人为宿某某。
7、住院费收据、病历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鸿图郭某1因此次受伤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7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花销医疗费229981.73元等。
8、被告人宿某某供述,2018年11月30日17时许,其酒后驾驶×××号银灰色解放牌普通轻型货车行驶至梨树县孤家子镇京沪广场门前路段时,将一行人撞伤,其随后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属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鸿图郭某1因此次事故花销医疗费229981.73元;郭鸿图郭某1为五级伤残、城镇户口,伤残赔付时间二十年,每年赔付28319元,伤残赔偿金共计赔付339828元(28319元×20年×五级伤残60%);郭鸿图郭某1护理时间为二十四个月,每个月护理费3047.67元,护理费共计73144.08元(24个月×3047.67元),其中一级护理13天,每天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为140.12元,一级护理的13天需增加护理费1821.56元(140.12元×13天),故护理费总计74965.64元(73144.08+1821.5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时间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700元(100元×187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时间180天,营养费共计5400元(30元×180天);鉴定费4000元;康复费每月4500元,六个月,康复费共计27000元(6个月×4500元);以上各项总计700165.37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承担人民币120000元,宿某某应承担人民币580165.37元。宿某某家属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鸿图郭某1人民币40000元,宿某某还需赔偿郭鸿图郭某1人民币540165.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鸿图郭某1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包含将来智力障碍方面的鉴定),如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鸿图郭某1人民币54016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吉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人民陪审员 孙静

书记员: 潘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