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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04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7日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殿均、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14时20分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石岭镇至二龙湖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小孤家子村一队处时,与路人张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1、姜某某伤,后急救中心将张成、姜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1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7日18时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两轮车碰撞速度为59Km/h。案发后,姜某某于2016年4月5日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人民币8万元,张某1家属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张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原因鉴定书、机动车事故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发案、破案报告书、被告人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理赔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于剑英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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